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第4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唯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唯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唯朵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分包合同约定“最终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及承包人的实际现场收方的工程量办理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未进行现场收方以及办理最终结算,无法核实工程量。2.因首钢公司内部流程需要制作了《中间结算审批单》,审批单下方明确注明只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竣工结算为准。故《中间结算审批单》不是最终结算,其中的工程量并不是实际工程量。更不能因《中间结算审批单》签署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大致相符,就认定《中间结算审批单》为最终结算单以及工程量。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95%”,双方应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若未付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再次以推理方式认定《中间结算审批单》签署日期2017年1月29日就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首钢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7年2月1日起算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唯朵公司辩称,首钢公司以上诉方式拖延支付时间。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在竣工日7日后就应完成,但首钢公司拖延不办。目前双方确认无误的仅有中间结算表,唯朵公司以此主张工程款对首钢公司并无损害。
唯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钢公司向唯朵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351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首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唯朵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6年12月,唯朵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首钢公司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渝路55号的美利山六期(一)9#楼门窗工程分包给唯朵公司,塑钢门窗的综合单价为417.64元/㎡,防雨百叶的综合单价为228.4元/㎡,本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12月27日开工,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2.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并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95%,首钢公司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3.在办理结算后,唯朵公司必须持工程款发票、材料发票及结算手续到首钢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挂账手续,不办理挂账手续或不开具发票,首钢公司可以拒绝付款;4.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办理中间过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中间过程结算及最终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5.首钢公司未按期支付唯朵公司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唯朵公司如期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于2017年1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月29日,双方签署2017年1月专业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单,载明本次结算金额为179508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唯朵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首钢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名称为中间结算审批单,但是并无在案证据证明除此单外双方还办理了最终结算,因首钢公司并未提出前述结算审批单载明的结算金额1795083.54元有误或者需按约进行扣减,《中间结算审批单》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大致相符,故上述《中间结算审批单》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次结算,唯朵公司有权依据该结算审批单要求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尚处于质保期,以及唯朵公司自认首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唯朵公司有权要求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605329.36元(即1795083.54元×95%-100000元)。关于唯朵公司要求首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95%;首钢公司未按期支付唯朵公司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现首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2月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60532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唯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唯朵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适用利率标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首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唯朵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329.3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05329.3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唯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0元,减半收取计9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5元,由唯朵公司负担171元,首钢公司负担14624元。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认可,由于涉案工程工期短,实际未履行合同关于按月支付进度款的约定。案涉《中间结算审批单》系首钢公司制作,内容包含9#楼门窗工程的方量4298.16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417.64元及结算金额1795083.54元三项,审批单除分包单位盖章外,由首钢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质量、工程管理等十余个部门签字盖章。首钢公司认可中间结算单的效力,称可以作为中间支付的依据,但非最终结算依据。除中间结算单外,首钢公司对其分包门窗工程另需制作竣工结算审批单,内容为竣工结算金额,除分包单位盖章外,由首钢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质量、工程管理等十多个部门或负责人签字盖章。首钢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首钢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
案涉《中间结算审批单》由首钢公司制作,并经其内部多个部门审核确认,首钢公司亦确认其效力,结算单制作时间在门窗工程完成之后,该单确认了9#楼门窗工程的方量、单价及计算出的结算款三项内容,首钢公司本案未提出记录方量与实际不符的异议或证据,唯朵公司要求按此单结算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首钢公司需向唯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有两项,即施工过程中的月度进度款及施工完成后的最后结算款。根据中间结算单,所载工程款并非月度进度款而是全部9#楼门窗工程款。根据首钢公司在中间结算单上的备注,该单用途为“付款依据”,首钢公司虽然承认中间结算单的效力但拒绝按此履行向唯朵公司支付该单项下款项,其未根据中间结算单制作符合其内部管理需要的名为竣工结算审核单的单据,又以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构成拖延付款,其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间结算审批单》于2017年1月29日制作完毕,首钢公司应当据此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首钢公司拖延未付,唯朵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唯朵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鸣晓
审判员*山
审判员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牛维**
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