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9243号
原告: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97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5747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朵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首钢建设公司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朵建筑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3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164335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由重庆裕隆门窗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美利山六期(一)9#楼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塑钢门窗的综合单价为417.61元/㎡,防雨百叶的综合单价为228.4元/㎡;2、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并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95%;3、被告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4、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办理中间过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中间过程结算及最终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5、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于2017年1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审核签订的《中间结算审批单》、《竣工结算审批单》,工程款为1835107.17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91755元以及被告已于2017年2月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3351元。尚欠工程款的挂账手续及发票早已出具,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首钢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原告公司进行名称变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已按中间结算审批单上面的金额开具了发票,但因原告名称变更且未向被告提交名称变更依据、原告施工内容部分未整改到位、双方未进行现场收方以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原、被告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中间结算审批单、原告工商档案,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照片、竣工结算审批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唯朵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渝路55号的美利山六期(一)9#楼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塑钢门窗的综合单价为417.64元/㎡,防雨百叶的综合单价为228.4元/㎡,本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12月27日开工,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2、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并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95%,被告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3、在办理结算后,原告必须持工程款发票、材料发票及结算手续到被告财务部门办理挂账手续,不办理挂账手续或不开具发票,被告可以拒绝付款;4、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办理中间过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中间过程结算及最终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5、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于2017年1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2017年1月专业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单,载明本次结算金额为1795083.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名称为中间结算审批单,但是并无在案证据证明除《中间结算审批单》外原、被告还办理了最终结算,因被告并未提出前述结算审批单载明的结算金额1795083.54元有误或者需按约进行扣减,《中间结算审批单》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大致相符,故,上述《中间结算审批单》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次结算,原告有权依据该结算审批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尚处于质保期,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约1605329.36元(即1795083.54元×95%-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95%;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上述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60532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适用利率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329.3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05329.3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0元,减半收取计9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5元,由原告重庆唯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钟骁
书记员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