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卢某某、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525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常住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粮车队住宅小区12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RF8J1R。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下称被告一)、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卢某某、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中旬,原告在江西宜春公路信息网上发现了S519奉新百丈至找桥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桥南劳务协作施工招标公告,公告规定每投标一个施工标段要向招标人交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将这个信息告诉了被告二,于是双方决定参与投标,原告挂靠被告二,被告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投标金50000元由原告汇给被告二,投标结束后,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被告二,被告二会及时全额退还给原告。5月26日,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二法人代表王*(微信昵称:建设王)联系:“请你将公司账号,开户行,公司名称发给我,我将投标保证金打到公司账上”。王*发给如下收保证金账号“卢某某,工商银行高安支行,6212261508004330867”,并说这个是公司专项用于收投标保证金的账号。5月2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风险冯川支行向卢某某上述工行账号汇款50000元,并注明是“百丈至走(找)公路项目投标保证金”。被告一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5月30日,被告二向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招标人)汇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6月3日,被告二委托原告到招标人所在地参加投标和开标,经摇号,被告二中标S519奉新百丈至找桥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桥梁劳务协作A1标段。中标后,原告因各种原因,无法完成施工任务,经与招标人友好协商,愿意放弃中标项目的施工,并多次向被告二汇报,被告二也到招标人处了解情况并到实地考察后,向招标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派被告一间《承诺书》送达招标人,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S519奉新百丈至找桥一标中标项目,我公司承诺,保证不干扰招标人和不发生任何纠纷”。综上,整个投标流程已经完成,8月9日,招标人已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二。但是,两被告收到招标人退还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拒绝退还原告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卢某某辩称:这5万元是保证金,没有说不退还,我们至始至终都说了会退。只是需要承担我们来回跑的差旅费,原告将钱打到我账户上的。
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投标的前期也投入了很多的人力财力,需要把前期的费用结清了,我们会原封不动的把这5万的保证金退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中旬,原告在江西宜春公路信息网上发现了S519奉新百丈至找桥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桥南劳务协作施工招标公告,公告规定每投标一个施工标段要向招标人交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将这个信息告诉了被告二,于是双方决定参与投标,原告挂靠被告二,被告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投标金50000元由原告汇给被告二,投标结束后,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被告二,被告二会及时全额退还给原告。5月26日,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二法人代表王*(微信昵称:建设王)联系协商打款事宜,王*发给原告如下收保证金账号“卢某某,工商银行高安支行,6212261508004330867”。5月2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风险冯川支行向卢某某上述工行账号汇款50000元,并注明是“百丈至走(找)公路项目投标保证金”。5月30日,被告二向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招标人)汇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6月3日,被告二委托原告到招标人所在地参加投标和开标,经摇号,被告二中标S519奉新百丈至找桥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桥梁劳务协作A1标段。中标后,原告因各种原因,无法完成施工任务,经与招标人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友好协商,愿意放弃中标项目的施工,并多次向被告二汇报,被告二也到招标人处了解情况并到实地考察后,向招标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S519奉新百丈至找桥一标中标项目,我公司承诺,保证不干扰招标人和不发生任何纠纷”。8月9日,招标人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二。但是,两被告收到招标人退还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拒绝退还原告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为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投标函、微信聊天记录、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标保证金网银回执单、承诺书、建行网银电子回执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原告*某某委托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工作,并按投标公告要求向招标人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表示放弃投资,并由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放弃中标项目承诺书,招标人对被告的申请予以认可,并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款于法无据,理应归还原告。至于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为原告招标的花费,被告提供了油票5张,本院认为仅凭油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如被告有发现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目的,可自行另案起诉。被告卢某某作为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西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涂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