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9民初2587号
原告:重庆天维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安礼路128号大学科技园科技创业中心C座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050818417。
法定代表人:代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大沙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56563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天维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美琪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原被告系共同合作经营,涉案款项是合作经营所用,原告应当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备注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经营关系,但其举示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并无原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入库单、盘存表、照片等仅能说明原被告可能存在商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合作经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天维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