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5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大沙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5656326G。
法定代表人:潘本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开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维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安礼路128号大学科技园科技创业中心C座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050818417。
法定代表人:代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志,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维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本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雄、皮开顺,被上诉人天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维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还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如双方是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2.双方未约定本金的借款期限;3.未约利率多少,利息支付方式;4.上诉人从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分钱的利息。根本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5.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银行流水和收据上收款事由上备注为借款,就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是事实不清,颠倒黑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深入仔细的审理。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由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后是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实名告知被上诉人在审中是选择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进行审判,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借贷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条款是错误,应当适用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条款进行判决。
天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琪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美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维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美琪公司支付了5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美琪公司于当日向天维公司出具了5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备注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天维公司要求美琪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维公司主张的利息,即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琪公司辩称其与天维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但其举示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并无天维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入库单、盘存表、照片等仅能说明双方可能存在商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合作经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天维绿色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美琪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收据9张,证明美琪公司向天维公司出具的收据都是写的“借款”,实际是投资款。2.天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云军是该公司大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代红梅是李云军配偶。3.电话录音,证明本案借款5万元属于投资款。被上诉天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3电话录音是与李云军个人的通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美琪公司举示的证据1.2系复印件,而天维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维公司与美琪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美琪公司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案中,天维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美琪公司支付了5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美琪公司于当日向天维公司出具了5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备注为借款。故天维公司与美琪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同时,上述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美琪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美琪公司关于本案系合作投资法律关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市美琪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太平
审判员 乔小勇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国伟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