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181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蔡岗村原桥西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RC1N6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蓝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476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下午,***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8线从善厚往石杨方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车辆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省道328线25km+25m交叉路口处,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驾驶的车辆以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证件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方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公司商业险享有1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偏高,请法庭予以减少;4、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请法庭予以扣除;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下午,***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8线从善厚往石杨方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车辆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省道328线25km+25m交叉路口处,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伴缺损、左腓骨近端骨折、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脑震荡、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坐骨撕脱骨折、头皮挫裂伤、腓总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视神经损伤。***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2天。***总计支出医疗费132038.68元,其中人保滁州分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2020年5月14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小腿皮肤撕脱伴缺损、左腓骨近端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M75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挂靠在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对***主张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203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60元(32天×30元/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上述1—3项合计为135698.68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35元计算,确定为20250元(150天×135元/天)。
5、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10天,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8元计算,确定为26880元(210天×128元/天)。
7、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57668元(37540元/年×20年×21%)。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陈传仓(1947年1月8日出生)和母亲丁伯香(1947年10月20日出生)需***扶养。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82元的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确定陈传仓、丁伯香的生活费为24971元(23782元/年×7年+23782元/年×8年)×1/3×21%。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此款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相适应,本案确定为7500元(15000÷2)。此款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上述4—9项合计为2393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滁州分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人保滁州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为127534元[(135698.68-10000+239369-110000)×50%],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扣除免赔12753元(127534×10%),实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4781元(127534-12753),人保滁州分公司总计应赔偿***224781元(110000+114781),人保滁州分公司免赔12753元由***赔偿,扣除***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2753元,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781元;
二、被告***、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义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文钊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