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昌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33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原桥西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RC1N6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55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下午,***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8线从善厚往***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车辆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省道328线25km+25m交叉路口处,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驾驶的车辆以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相关损失前期已经法院处理,现因后期取内固定,实际产生了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公司商业险享有10%的免赔率;3、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鉴定,应该视为治疗终结,原告再主张取内固定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第一次起诉中也已经通过鉴定,公司也已经赔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属于重复主张;5、交通费在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经判决并且我司已经赔付,本案中的交通费也属于重复主张。 ***、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下午,***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8线从善厚往***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车辆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省道328线25km+25m交叉路口处,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曾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05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后于2020年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秦淮医疗区住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总计支出医疗费8993.8元。 另查明:M75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挂靠在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对***主张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99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3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0元(3天×30元/天)。 3、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 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本院在上次案件中已经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处理,故本院对此次诉讼的该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1—3项合计为938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为4692元(9383.8×50%),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扣除免赔469元(4692×10%),人保滁州分公司实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223元(4692-469),人保滁州分公司免赔469元由***赔偿,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3元; 二、被告***、明光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