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赣立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睿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金岭路118号二手车交易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志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绵山,经理。
原审被告: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翁毅军,经理。
原审被告: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翁毅军,经理。
原审被告: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宇,站长。
原审被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曾曲云,院长。
原审被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综合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启滨。
委托代理人:肖贻芳,院长。
原审被告:赣州市益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腊长新区返迁房E16-03地块A2栋4号、5号。
法定代表人:贺远超,董事长。
原审被告: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戴显吾,主任。
上诉人江西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赣州市益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当然地和其他被告归为同一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应由上诉人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有在赣州辖区履行的合同并不代表所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本案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是同一诉讼程序,同一案由;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参建主体,与其他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的履行地在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签订《赣州开发区赣港康居社区二期等项目投资建设管理合同书》,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管理投资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授权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报建、联系、现场管理等。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上述项目。因该项目发生质量问题,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起诉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该案已判决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3000余万元,并已生效。现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对上述项目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和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妥。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赣州市,且有多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赣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姝
审 判 员 曾 琤
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