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561号
原告:上犹县鲲鹏水泥预制块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MA362KDM6A,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文峰清华园25栋113号店。
经营者:李毓菁,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491751510D,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戴显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珮,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犹县鲲鹏水泥预制块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犹县鲲鹏水泥预制块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堆载服务费及钻芯搬运服务费)14662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李毓菁与王家有合伙成立以原告为名号的个体经营户并以该名号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堆载服务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以每吨21元的单价结算费用,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内被告均已合同价支付堆载费用给原告,合同到期内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旧为被告进行堆载服务,截止2019年8月10日,双方确定堆载服务堆载量为88145.76吨,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芯搬运服务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取芯搬运整合以每米21元的单价结算费用,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内被告均以合同价支付钻芯搬运费用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旧为被告进行钻芯搬运服务,截止2019年8月10日,双方确定取芯完成量为2127.39米。2019年,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虽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于2018年12月31日前签订了《堆载服务协议书》、《钻芯搬运服务协议书》,约定了单价结算,但是协议期限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2019年被告经巡视组查账时指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因此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在网站发布了《桩基检测劳务服务采购公告》,且通知了原告。原告领取了相关招标文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桩基堆载检测劳务费用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作为投标单位之一,应当非常清楚价格的变动。原告知道被告公布的控制价位,仍然为被告进行检测劳务服务,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公布的控制价位。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中标价提供发票、结算2019年的服务费用,但是原告执意按照2018年的标准结算费用,双方的纠纷由此发生,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用为人民币972527.44元。3.2018年12月起原告就清楚单价变更,劳务服务价格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予以确定,原告也参与了投标,在知道被告公布的招标控制价为后仍然认可被告公布的控制价位,原告未按惯例提供发票而被告未支付的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堆载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上犹县桩基检测项目静载部分堆载实验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实施,乙方采取预制块机械吊装搬运堆载的形式堆载,结算方式为堆载(含全部采用预制块、采用预制块和吨袋结合以及全部采用吨袋方式进行机械吊装堆载的)按21元/吨(每吨21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费用=设计承载力×2×1.2×21元/吨;协议期限为双方签订之日其计算,有效期限为一年,本协议到期前二个月双方有意续约则续签协议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钻芯搬运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桩基检测项目部分钻芯搬运委托给乙方组织实施,乙方进行相关钻芯搬运;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单位工程检测完成后,取芯搬运的费用整合为100元/米(包括一切费用在内),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交有效签证单等完整申报费用资料,甲方于一个月内付清已出具检测报告项目的取芯搬运费用,为出具报告的支付50%费用,待完成检测报告,核对总费用无误后向乙方付清余款,如超过三个月报告仍未出具而责任不在乙方的,甲方在第四个月第一周内付清余款,特殊情况乙方可适当借支取芯搬运费用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被告单位接受赣州市市委巡察组巡察时,发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采购金额超过百万,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整改。2018年12月7日,被告在原赣州市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开发布了《桩基检测劳务服务采购公告》,公示了控制价为:非中心城区堆载检测劳务20元/吨,钻芯检测劳务服务控制价100元/米。此后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招标资料,登记了基本信息,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上犹县桩基钻芯检测劳务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和2019年上犹县桩基堆载检测劳务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准备参与投标。而后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在网站公布《桩基检测劳务服务采购公告》,公示了控制价为:非中心城区堆载检测劳务15元/吨,钻芯检测劳务服务控制价70元/米;于2019年1月15日第三次在网站公布《桩基检测劳务服务采购公告》,公示了控制价为:非中心城区堆载检测劳务15元/吨,钻芯检测劳务服务控制价70元/米;于2019年3月26日委托中介机构招标第四次在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采购,控制价为非中心城区堆载检测劳务15元/吨,钻芯检测劳务服务控制价70元/米;于2019年4月22日委托中介机构招标第五次在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采购,控制价为非中心城区堆载检测劳务15元/吨,钻芯检测劳务服务控制价70元/米。在2019年8月1日,赣州祥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的桩基堆载检测劳务服务项目,中标单价为14.9元/吨;赣州市益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的桩基钻芯检测劳务服务项目,中标单价为70元/米。原告最后没有参与上述服务项目的投标。
另查明,在被告对上述服务项目进行招投标期间,原告仍旧为被告进行堆载服务和钻芯搬运服务。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堆载量和取芯完成量进行了统计,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2019年堆载量为88145.76吨,取芯完成量为2127.39米。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堆载服务和钻芯搬运服务的费用人民币972527.4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前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中标价格计算服务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堆载服务协议书、钻芯搬运服务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标通知书、证明、网站截图、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且依据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采购金额已经达到必须招标的标准,对于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采购行为,被告在2018年未采取招标投标方式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而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开始发布桩基检测劳务服务招投标信息,原告领取了招标资料并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项目投标保证金,应视为原告已知晓该项目的控制价位,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提供检测劳务服务,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公布的控制价位,故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口头告知原告业务要按中标价格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堆载服务费及钻芯搬运服务费共计146627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期满后,原告明知此后提供堆载检测劳务和钻心搬运劳务的服务费较之前有较大的变化,也清楚被告公布的控制价位,仍然为被告提供堆载检测劳务和钻芯搬运劳务服务,因此原告所完成的堆载量和取芯完成量应当按照此后该两项检测劳务服务费的中标价格予以结算,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88145.76吨×14.9元/吨+2127.39米×70元/米=1462289.12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用972527.44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堆载服务费及钻芯搬运服务费为1462289.12元﹣972527.44元=48976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犹县鲲鹏水泥预制块租赁服务部支付所欠服务费用48976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6元,减半收取计8998元,由原告上犹县鲲鹏水泥预制块租赁服务部负担5992.5元,由被告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3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