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4443号
原告:**,男,生于1997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92年4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生于1981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省安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博学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9444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被告***、***、河南省安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安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540元,被告彭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彭松*作为被告安耐德公司职工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工资条能够证明被告安耐德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94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耐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9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松*在工资条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松*作为被告安耐德公司的职工,在工资条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以工资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且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三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0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安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