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86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院**楼**div>
法定代理人:韩建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晓楠,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8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2878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04执保772号对被申请人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薛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