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8690号
原告: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晓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北京(天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艳,北京(天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李焕婷,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福、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98000元以及违约金13898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总计15287800元)并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该日期本案涉案项目初验验收报告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北京***公司中标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以下简称南开分局)视频监控网建设运维服务项目。2016年10月24日,被告北京***公司与南开分局签订了《建设运维服务项目合同》,成为项目总包方。后被告北京***公司指定被告天津***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南开区2016年视频监控网建设运维服务项目人行道恢复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南开区2016年视频。监控网建设运维服务项目(项目编号:YHZB2016-N-044)提供人行道里面恢复等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13898000元人民币。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运维与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逾期超过三十日历天的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备款逾期未支付部分的3‰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自2017年7月3日至今,被告天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尚欠施工款13898000元。被告天津***公司违约,应按合同要求承担以欠款3898000元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898000元的百分之十即1389800元的违约金(工程款及违约金总计15287800元)。被告北京***公司在该项目中处于主导地位,项目全过程均由被告北京***公司完全掌控,被告天津***公司的签合同、付款以及在此项目中所有行为均为被告北京***公司授意行为,为被告北京***公司利用股东地位行使完全的控制权所致,被告天津***公司并无独立地位,未行使独立法人职能,故二被告应对以上欠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讼。
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天津***公司与天地伟业公司签署的本案涉诉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天津***公司和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2.本案涉诉合同签订主体是天地伟业公司与天津***公司,并由天津***公司盖章生效,北京***公司无合同义务向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公司与天津***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天津***公司与天地伟业公司系建设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天津***公司欠付工程款形成的债务,也应由天津***公司偿付,天地伟业公司无权要求北京***公司对天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3.北京***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工程分包是合法分包,不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天津***公司欠付工程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的适用范围;4.退一步讲,天地伟业公司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应驳回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或降低违约金金额。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本案涉诉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范围是由被告委托的其他第三方以及相关部门、单位完成工作,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及情况说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亦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公司股东及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需要有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原告并未明确相关依据,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被告天津***公司不予认可。
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天地伟业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天津***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南开区2016年视频监控网建设运维服务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南开区2016年视频监控网建设运维服务项目的部分街道人行道的路面恢复,项目范围为1.人行道路面恢复;2.大理石、绿化等市政设施赔补,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3898000元。原告自述其仅安排二名人员到现场参与工程实施,具体工作为参与现场550余天技术指导,并无其他施工内容。被告天津***公司陈述原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其他单位部分承包商在完成其主体工程后顺便将地面恢复,还有一部分为市政公司施工,而且被告已将恢复路面、绿化的费用向这些公司付款完毕,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所述的二名技术指导人员系因原告关联公司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涉诉项目由原告的关联公司供货,该二名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系履行购销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针对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所述的购销合同因产生纠纷现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另查,天津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涉诉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南开区2016年视频监控网建设运维服务项目的监理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全过程监理,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列明了该项目参加施工的全部单位,该列表中并无原告天地伟业公司。
又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所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与“***财务孙凤东”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系2020年6月28日至9月3日期间双方就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公司、北京***公司进行和解的过程,但原告表示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天津***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内容系购销合同产生争议后双方的调解内容,甲方非本案原告,相关内容天津、北京***公司也不认可,调解未达成一致,且与本案原告无关。
再查,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故其向二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3898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27元,减半收取计567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天地伟业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