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被告:***,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溪滨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04722829W。 法定代表人:**观妹,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观妹之夫。 原告***与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观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由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档案局(合同签订后,因机构改革。..档案局变更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档案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力圣分公司、浙江力圣公司、***之间订立多份协议,通过协议明确该档案馆的项目实际总施工人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支付了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它有关的工程支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涉案的工程款不属于报告单位的款项,应当属于原告***的专属工程款。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无权对该工程款进行查封和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虚假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停止对江苏省..市档案***的工程款159.0535万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决确认上述工程款159.0535万元属于原告***所有,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犯罪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观妹系被告***的弟媳妇。2019年间,被告出卖房屋后有余钱,弟媳所办的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40万元事实。且法院已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对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诉称,被告***与***原系同事关系。***夫妇开办建筑公司因资金不足,自2014年起陆续向被告***借款。截止2020年1月2日,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8次共借款973000元。涉案的..档案馆的工程款属于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合法,原告无权干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圣公司)辩称,被告力圣。。分公司干涉中标涉案工程后,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是实,但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因被告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涉案的工程款都统一由被告力圣公司领取。法院依法提取的属于被告力圣公司所有涉案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间,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市档案局的..市....档案馆的《绿化工程》、《铺装工程》、《围栏及门头工程》、《垃圾清运》四个工程。以被告力圣公司下属的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市档案局签订了上述四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2017年4月25日,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被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8月8日,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观妹(***之妻)。202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2892号、(2020)浙102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系***原单位的同事)借款本金97.3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系***的姐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义务,被告***和***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市档案***的上述工程款159.053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浙102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有二点,一是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的工程款有优先权,法院不能进行查封和执行。二是认为被告***、***与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关于原告的第一点理由,涉案工程由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下属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的工程款应属被告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力圣公司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工程款为其所有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二点理由,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一事,被告***、***与被告力圣公司间民间借贷的案件,本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原告认为该二份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