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24执异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申请执行人:***,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溪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观妹,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案号为(2020)浙1024执2092号、(2020)浙1024执2109号】中,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档案***的工程款项159.0535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是无锡市档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款项有优先权,法院无权对工程款进行查封和执行。该工程在2012年11月13日由浙江力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市档案局(合同签订后,因机构改革,无锡市档案局变更为无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力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包档案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协议明确该档案馆的项目实际总施工人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支付了工程的材料费、人工工资以及其他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款项***有优先权,应当属于***的专属工程款,不属于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另外,***怀疑***、***与浙江办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对江苏省无锡市档案***的工程款项159.0535万元的提取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与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属于合法的正常民间借贷关系,无锡档案馆的工程款属于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作为借款方请求法院查封、提取执行,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无权干涉。要求驳回***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公司中标了无锡市档案局的《绿化工程》《铺装工程》《围栏及门头》《垃圾清运》四个工程,并没有将资质出借给***,也没有将上述四个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公司因无锡国联工程款被***盗挪,导致资金无法周转,故向民间借款,***、***属其中两位借款人。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20)浙1024民初2892号、(2020)浙1024民初2893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7.3万元及利息,判决浙江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上述二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裁定提取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档案***的工程款项159.053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依法裁定提取江苏省无锡市档案***应当支付给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159.0535万元,江苏省无锡市档案***也认为该159.0535万元工程款应支付给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对本院的提取予以协助执行,故本院裁定提取上述工程款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与浙江办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