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民辖终字第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溪滨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22日生。
原审被告: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A幢十层1056号。
负责人:*和平。
上诉人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5日,力圣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做项目需要,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该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到代收人***的建行卡上,利息以每年百分之二十计算,直至还款付清为止,借款期限为一年。甲方到2014年2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合同自甲方收到200万元借款后生效。双方同意由乙方合同履行地即汇款银行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力圣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无锡飞鸿支行将上述款项汇至***。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力圣分公司作为借款方同出借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确认,即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飞鸿支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该银行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力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力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力圣分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力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