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4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实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代理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产品并在特定区域经销取得代理权或经营权,合同中约定了经销区域、禁止窜货、销售任务、保证责任、奖惩措施等内容,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上,均符合代理关系。二、被上诉人理应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且一审中我方已提供银行汇款明细,我方作为个人符合普通发票的抬头主体。三、货物回收问题。2013年以前的历年合同均约定:因故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购买的其产品(不论质量如何);2015年3月合同终止后,按惯例,双方就剩余产品回收达成一致并已部分履行;2013-2014年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应适用法定的二年期限;2014年12月27日对账时履于合同履行期间,代理关系尚未终止,此时对账并不能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四、回收运费问题。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回收二车450樘门,货值原出厂价加运费,货值初步计算为424662元,并由其区域经理卢龙景出具收货单;5月5日被上诉人给付该部分货款373828元,此为前述450樘门的货款,未包括运费26514元。五、窜货证明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取自第三方的收货单、定做合同、结算单、现场照片录像、电话录音等证据,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部门经理XX广对该事实的直接确认。一审对证据全盘否定实属不当。六、欠款认定问题。一审认定实发货值为637169元不当,实际为189096元,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货预付款为687962元,应返货款为498866元。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货运单、订货单(证据17-19)全部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盘否定,明显是双重标准。
龙阳实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关于防盗门的买卖价格、期限都明确约定,不存在着代理关系。2、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双方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买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3、关于货物回收问题,被上诉人已收回了两车我们销售给上诉人的防盗门,并不存在没有收回门的问题。去收门时,是上诉人一方不让我们收回,还把车扣住。且至今我们都不知道上诉人要求我们收回多少门,这也是需要双方确认。4、关于收门运费问题,所有权已转移,运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防盗门的买卖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窜货的证据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多少的证据,一审没有对此认定是正确的。6、关于欠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我们还欠72871元错误,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拖欠498866元的货款。实际我们还有一小部分的货还没有发给对方,金额是51373元。另一审判决要求我们返利给上诉人191490元不合理,因为合同约定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是不能返利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欠款1079724元;2、补开2010年至2014年期间拖欠的增值税发票;3、收回不合格产品并退付货款80万元;4、给付原告保管费60万元;5、补偿市场开发费60万元;6、支付2013年的返利19149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进户门买卖业务往来,且每年签订一份《进户门买卖合同》。原告在2014年与被告签订《进户门买卖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双方在2013年、2014年的合同中订立了:双方各自的保证条款、合同数量及其交付、乙方再销售质量条款、安装及售后服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其它条款。在2012年的合同中,双方还订立了:质量条款、价格条款及返利、大宗工程门的约定及保证的例外条款。2013年,原告完成的进户门销售总量为26978樘,其中9CM厚的门19149樘。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沈阳的货款131809元、哈尔滨市的货款134186.4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通过银行支付了该些款项。原告当年完成的进户门销售总量为24903樘,其中9CM厚的门17274樘。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了进户门,并先行支付了货款709540元,被告则按约向原告发送了价值637169元的进户门,外加500元质量扣款,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支付的货款尚结余728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阳实业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双方每年签订的《进户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户门,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进行再销售,并支付货款的作法符合买卖关系构成的要件,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补开拖欠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不合格产品,双方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但双方在2012年的合同中订立了质量条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交付的产品应符合相关规定,为合格品;产品到达乙方(本案原告)住所或乙方指定地后三天内,乙方若对甲方交付产品的数量或外表质量有异议的,可在该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异议或不异议的,视为乙方接受;甲方交付产品的内在质量要求,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执行。按此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就数量及外观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在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即为对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回不合格产品并退付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的保管费60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乙方(本案原告)完成年度任务量时,同意9CM厚以上的门每樘返利10元,返利款可以在下年度(正月开始)货款中抵扣。2014年原告***、***实际销售总量为24903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4万樘,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尚未完成2014年年度销售任务,故2014年的返利条件不具备,对其主张的2014年的返利,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量系被告窜货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窜货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完成2013年的销售任务,不予返利,但双方在2013年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将完成销售任务作为返利的前提,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返利19149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已支付的浙江发货到哈尔滨的运费凭证及返厂门的依据,对其主张的26514元运费及14樘门与配件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市场开发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市场开发合同,该些合同中并未对市场开发费用作出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户门后,进行市场开发虽间接为被告带了利益,但市场开发的直接受益者仍为原告***、***,且原告***、***投入的市场开发费用也无法进行量化。对原告***、***主张的补偿市场开发费60万元,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货款72871元及返利191490元,合计26436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38元,减半收取15719元,由原告***、***负担13086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张(2013年龙阳实业公司召开年会所拍的照片,照片中有***、***、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李某、潘某),证明上诉人对东北市场开发情况及二级代理商规模。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时间是2015年7月,打印件,是从李某的手机上下载的,对我们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进行补强),证明二级代理商李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XX广(老生)之间的售后方面的聊天记录。
3、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门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不合格,也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上诉人在该地区的销售任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收回不合格产品是有依据的。
4、申请证人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经销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售后问题,以及向一级代理商退货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龙阳实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为我们确实与两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一年一签。证据2与我们无关,因为2015年7月我们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终止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各种防盗门买卖,合同有约定在收货三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是2013、2014年,我们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质量异议报告。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检验报告不合法,且报告中的送检门样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送检门是否是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我们不予确认。就算检验报告中这扇门出现质量问题,并不能代表我们卖给上诉人的所有防盗门质量都不合格。
对于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龙阳实业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李某出示退货凭据,根本没有所谓***的签名,是他自己写的条子。证人潘某所出示的退货凭证没有任何人签字,退货单中没有表明质量问题,因此退货是虚假的。根据合同约定,如有出现售后服务问题,应该由上诉人一方履行售后服务,同时要区分生产厂家生产不好还是安装问题。XX广曾经是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何时不做我们不清楚。
龙阳实业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质证意见及一审在卷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要件事实并无关联,故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一审证据在下文说理中认证。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在下文中与证据4一并认证。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一,本案系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数份书面合同看,均载明为《进户门买卖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乙方从甲方购买产品是为了再销售经营活动,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约定货物交付后风险即转移等条款,不符合代理的基本特征。争议二,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在《进户门买卖合同》均未有约定开具发票及相应税费的负担,自2010年以来***、***也从未提出异议,如存在违法,其可就开具税务发票事宜要求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争议三,货物回收及回收运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合同关系,***、***要求龙阳实业无条件回收所有尚未销售的货物没有依据。至于***、***主张回收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送检样本及检验标准均未经双方确认,不足采信;申请出庭的证人系***、***下级销售商,与***、***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系销售产品本身存在问题,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以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支持。回收运费,《进户门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风险即转移,在双方并无特殊约定退货要由龙阳实业承担运费的情况下,原审所作的理解并无不当。争议四,关于龙阳实业是否存在窜货及是否应返还10万元保证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与XX广的通话录音,即使通话内容及其身份均真实,因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甲方在乙方销售区域承揽工程,实际承揽工程量可计入乙方年度销售任务量,也不足以证明加上龙阳实业(XX广)销售量后,***、***2014年的总销售已达到承诺的4万樘。故***、***不能证明其已完成销售指标,龙阳实业依约有权没收保证金。争议五,欠款认定问题。关于2015年1月实发货值。***、***主张仅收到价值189096元货,但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先付款后按其指示由龙阳实业发货,如对货物的数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异议。2015年1月,***、***分六次打款给龙阳实业的指定账户且对收货数量并未提出异议,其所称预付货款687962元仅收到价值189096元货物显然有悖常理。原审根据订货单传真件、托运单、装箱单及对账单认定实发货值并无不当。一审认定2015年1月预付货款高于***、***主张的数额,致认定应返还货款偏高,但龙阳实业并未上诉,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