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23民初00753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瑛,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5月27日、6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锡金、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在东北三省的经销商,双方从2006年开始建立代理关系,每年签订《进户门买卖合同》。2014年起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同年6月至9月间,被告有私自向原告代理区域下面的经销商违约销售的现象。2015年因被告提高任务量和保证金,并要求原告让出两个其开发最好的代理地区作为续约条件,迫使原告未能与被告续签合同。代理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拖欠货款及返利等761720元(包括合同到期后原告打款被告未发货的退款、被告拖欠的返利、被告代原告在代理区域收回的工程款的返点等)、拖欠运费26514元,前述合计888234元。此外,在沈阳、哈尔滨、齐齐哈尔三地库房有货值达80余万元的不合格商品,从合同终止至今被告既未返还货款,也未按时回收;拖延存放至今,造成原告库房租金及人工等费用达60余万元的额外负担。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东北三省市场,在长达十年的代理期间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现原告被迫拱手让出,由被告坐享其成。对此,被告应补偿原告长期投入的开发费用60万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888234元;2、补开2010年至2014年期间拖欠的增值税发票;3、收回不合格产品并退付货款80万元;4、给付原告保管费60万元;5、补偿市场开发费60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还需向其支付2013年的返利191490元,请求变更第1项请求为:给付欠款1079724元。
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代理关系,而是进户门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年一签,不存在代理经销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进户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履行完毕。3、被告无拖欠原告应付款888234元的事实,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进户门买卖合同在每年的年底全部结清,实际上双方在2013年、2014年的货款也已全部结清,有汇款单为证。4、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增值税发票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与企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要由本案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个人经营也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个人并非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故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合理。被告在武义作为销售商已缴纳所有税费,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5、原告要求被告收回不合格产品并退款8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进户门买卖关系,货物经验收进入原告仓库即是合格产品。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收回不合格产品的通知,其销售给原告的货物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6、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管费6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间是进户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保管事由本应由原告负责,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支付保管费。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市场开发费6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间的进户门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1、进户门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多年代理关系形成和发展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合同内容看,系四份典型的进户门买卖合同,而非总经销或总代理合同,每份合同都有各自的期限,合同一年一签,一年履行完毕,不存在货物质量、拖欠货款、返利等问题,四份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租赁仓库、保管等费用需由被告负担,原告租赁场所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给被告汇款的记录十份,证明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010年5月至12月合计7628781元、2011年合计13276911元、2012年合计16540389元、2013年合计22204167元、2014年合计20650131元、2015年1月合计779190元,五年合计81079569元及被告需按该数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些证据不是银行原件,无法进行核对,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双方最后一年的合同履行到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拖欠被告货款20多万元这一事实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之前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因原告是个人,无权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银行汇款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对应的银行账户(2011年至2015年),结合证据2,补充证明除给付现金之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双方合同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2014年12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两个地方最终分别拖欠被告货款134186.4元、131809元,在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了该些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了所有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若干,证明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账后原告给被告打款975535元,扣除结账前欠款26万多元及被告给原告发的货,被告还应返还49万多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扣除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26万多元欠款,另外收到547962元是事实,在2014年12月27日结账后的欠款原告已经支付,还有一部分货款打给被告之后,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把同等价值的货物全部发给了原告,目前还多54173元的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货物回收清单、被告公司人员卢龙景出具的收货单二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回收450樘门及欠付运费2651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运费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交其所付运费的凭证,本院对运费26514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6、来源于大连客户张敬余的收货清单及照片若干、电话录音二份、录音资料三份、楼盘信息二份,证明2014年被告向大连地区串货,造成原告无法完成年度任务、被告未予返利及被告无理由不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串货,录音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收货清单、楼盘信息系复印件,无法确知其真实性;照片、电话录音、录音资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剩余库存价值清点统计表及部分库存照片若干,证明原告现有库存货值(含运费):沈阳339285元、哈尔滨282775元、齐齐哈尔88260元,合计710320元及双方应互相返货返款的数额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提供的库存价值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库存多少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库存不合格产品照片及客户反馈意见,证明现有库存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在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库存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尚未售罄的门,不能证明该些门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反馈意见及用户安装的门照片仅能证明门有问题,但无法确知系哪个环节中的原因造成,不能证明就系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9、租赁合同三份、劳务合同六份、库存照片及补充明细若干,证明被告货物占用期间原告库房租金及人工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将货物卖给原告,原告自己租赁房屋等都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库房租金及人工费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进户门之后的必要支出,且在双方签订的进户门买卖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该些费用由被告负担,该些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0、东北地区客户名单一份、部分门市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十年代理期间在东北地区发展了上百家经销商,在各地经销网店、经销渠道、经销网络的形成发展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全部为被告接受利用,应予补偿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客户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原告发展了上百家经销商,但双方在进户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发市场费用的补偿事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1、定作合同、圣一富苑结算单、音像资料、楼盘信息若干,证明2013年被告与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在吉林伊通圣一富苑串货,造成原告无法完成年度任务、被告未予返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对复印件一概不予质证,原告在东北买卖、联系业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2、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一年一签并约定其它事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被告是代理关系,在2012年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无理由回购;合同中对串货也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3、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到2014年12月27日止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对账单若干,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些对账单未经其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5、发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未完成2013、2014年销货数量,无权要求返利的事实。原告对无其签名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中2013年、2014年9公分门的数量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6、工商银行明细单、拉回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拉回的门货款已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其支付了373828元,但提出该价款系拉回门的出厂价,未包含运费,浙江发货到哈尔滨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7、对账单二份,证明2015年1月份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实际发货189096元,还差49万多元的货款未实际交付。
证据18、货运单五份及汇款37万多元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合同期满后到2015年间,原告多次向其打款,其已发出相应货物的事实。原告对货运单、收条及装箱单有异议,提出其上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名,签收人员与原告无关,货物的数量与原告实际收到的量不一致,运单上无货物的单价,只有货物的数量,该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给付了37万多元的货款,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运费等。
证据19、对账单二份、订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后已按原告要求向其发货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订货单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件,但系交易打款前发出,属于合同组成中的要约内容,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发货情况不一致,订货单不能等同于收货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意图。
关于证据17、18、19,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订货单系其向被告发出的传真件,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与订货单能相互印证,货运单系物流公司向被告开具且有负责运输的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物流运送货物,故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进户门买卖业务往来,且每年签订一份《进户门买卖合同》。原告在2014年与被告签订《进户门买卖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双方在2013年、2014年的合同中订立了:双方各自的保证条款、合同数量及其交付、乙方再销售质量条款、安装及售后服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其它条款。在2012年的合同中,双方还订立了:质量条款、价格条款及返利、大宗工程门的约定及保证的例外条款。2013年,原告完成的进户门销售总量为26978樘,其中9CM厚的门19149樘。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沈阳的货款131809元、哈尔滨市的货款134186.4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通过银行支付了该些款项。原告当年完成的进户门销售总量为24903樘,其中9CM厚的门17274樘。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了进户门,并先行支付了货款709540元,被告则按约向原告发送了价值637169元的进户门,外加500元质量扣款,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支付的货款尚结余728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双方每年签订的《进户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户门,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进行再销售,并支付货款的作法符合买卖关系构成的要件,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补开拖欠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合格产品,双方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但双方在2012年的合同中订立了质量条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交付的产品应符合相关规定,为合格品;产品到达乙方(本案原告)住所或乙方指定地后三天内,乙方若对甲方交付产品的数量或外表质量有异议的,可在该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异议或不异议的,视为乙方接受;甲方交付产品的内在质量要求,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执行。按此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就数量及外观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在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即为对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收回不合格产品并退付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的保管费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乙方(本案原告)完成年度任务量时,同意9CM厚以上的门每樘返利10元,返利款可以在下年度(正月开始)货款中抵扣。2014年原告***、***实际销售总量为24903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4万樘,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尚未完成2014年年度销售任务,故2014年的返利条件不具备,对其主张的2014年的返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量系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串货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串货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虽主张原告***、***未完成2013年的销售任务,不予返利,但双方在2013年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将完成销售任务作为返利的前提,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返利1914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已支付的浙江发货到哈尔滨的运费凭证及返厂门的依据,对其主张的26514元运费及14樘门与配件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场开发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市场开发合同,该些合同中并未对市场开发费用作出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进户门后,进行市场开发虽间接为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带了利益,但市场开发的直接受益者仍为原告***、***,且原告***、***投入的市场开发费用也无法进行量化。对原告***、***主张的补偿市场开发费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货款72871元及返利191490元,合计26436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38元,减半收取15719元,由原告***、***负担13086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林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