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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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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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1194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思程,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琅,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陆鸿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思程,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符思程,被上诉人龙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王琅,原审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符思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龙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第三建设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第三建设公司没有与龙阳公司签订《工程防盗门制造购销安装合同》、《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一审判决由第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第三建设公司没有对付款条件擅自进行改动,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第三建设公司不应向龙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根据《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确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工程款为1752988元,之后,龙阳公司又收了20万元及1500元工程款,所以尚欠工程款为155148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641488元。被业主单位克扣的65552.97元系因龙阳公司未按约定施工造成,故应由龙阳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4.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本案存在工程款约定不明的情形,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而非一审判决的2015年2月12日,且一审判决按贷款利率1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
龙阳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建设公司是涉案承揽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第三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中单方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未经得龙阳公司同意,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且已经扣除第三建设公司所称的201500元,故一审认定剩余工程款为1641488元是正确的。4.双方当事人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一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第三建筑公司述称,其与第三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龙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三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立即向龙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41488元。2.第三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以拖欠工程款1641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龙阳公司支付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海南三建儋州塞维亚海岸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龙阳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防盗门制作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儋州塞维亚海岸A地块一期防盗门(入户门)工程。工程内容为对本项目02#、03#、09#、10#楼防盗门(入户门)的设计、制作、供货、运输、安装、保修等。工程造价依照双方确定的首批防盗门的形式与数量并经最终协调确定:总樘数为1160樘,单价为1728元/樘,该单价包含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塞缝甲方提供砂浆)、维修、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订金,在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进行工程的安装工作。2.乙方将每批次防盗门(入户门)送达安装现场,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60%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工程款。3.乙方工程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以每个单体工程为单位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过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防盗门(入户门)价款的95%(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为准)。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合格。4.剩余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应确保非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整体返修率不超过2%,否则甲方将扣减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另约定:乙方防盗门(入户门)工程验收随质检站验收工程同期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自乙方安装任务结束,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确认单后,即进入乙方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未按规定支付每批工程款造成停工或者其他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并按照所欠每批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日,海南三建儋州塞维亚海岸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龙阳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塞维亚海岸一期全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暂定241万元,最后以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备料款。2.钢质防火门(龙阳牌)分批次送达安装现场,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60%支付给乙方。3.木质防火门(经建设单位确认的”佳世代”牌)以栋为单位计算:门框安装完毕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门扇送达安装现场安装完毕,一周内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40%支付给乙方。4.乙方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接钥匙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以工程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没有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或更换至合格,甲方付清余款给乙方。合同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如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3‰处罚违约金,甲方未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也按所应付金额3‰处罚违约金。该两份合同甲方盖章均为第三建筑公司儋州塞维亚海岸A地块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龙阳公司进场施工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第三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0日,龙阳公司签约代表胡天恩与对方签约代表王平骏签订《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本案款项合计4402988元,已支付2650000元,余款1752988元。次日(2015年2月11日)。孙祥伟等人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上述工程款含工人工资954800元,已付款2561500元。2月12日拨付200000元作为班组工资,余款在工程结算出具结果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结算款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
另查明,第三建设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其股东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第三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均认可第三建筑公司的资质、人员均转移到第三建设公司,现在以第三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2012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发包人海南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建设公司签订《儋州塞维亚A地块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人由第三建筑公司变更为第三建设公司,由第三建设公司承继第三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5月24日,第三建设公司向龙阳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防盗门款。
再查明,龙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琼国资函[2011]390号文《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批复》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承揽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是谁。二、第三建设公司是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涉案承揽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龙阳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日与海南三建儋州塞维亚海岸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防盗门制作购销安装合同》及《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承揽涉案工程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工程。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本案争议关键是海南三建儋州塞维亚海岸一期工程项目部是代表第三建筑公司还是第三建设公司与龙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第三建设公司。理由如下:首先,2011年12月14日第三建设公司成立后,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人员等均转移至第三建设公司,由第三建设公司开展业务,第三建筑公司虽然仍保留法人主体资格,但已不再经营涉案工程。其次,2012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发包人海南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建设公司签订《儋州塞维亚A地块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人由第三建筑公司变更为第三建设公司,由第三建设公司承继第三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而本案合同签订于该协议后,工程承包人已经变更为第三建设公司,关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由第三建设公司承担。最后,第三建设公司的人员与龙阳公司签订了《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涉案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应为第三建设公司,第三建设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第三建设公司辩称其未签合同,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龙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已经能够确定涉案承揽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第三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龙阳公司主张的第三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之间资质、人员平移事宜已经予以认可,故不予准许。
二、第三建设公司是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龙阳公司签约代表胡天恩与第三建设公司签约代表王平骏签订《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本案款项合计4402988元,已支付2650000元,余款1752988元。次日(2015年2月11日),第三建设公司人员孙祥伟等人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上述工程款含工人工资954800元,已付款2561500元。2月12日拨付20万元作为班组工资。此系第三建设公司对于已付款的自认,龙阳公司亦认可第三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2761500元,予以确认,第三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641488元。第三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应支付该款及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龙阳公司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第三建设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每批工程款造成停工或者其他损失,均由其负责,并按照所欠每批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三建设公司辩称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第三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时约定”余款在工程结算出具结果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结算款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建设单位尚未向第三建设公司拨付工程结算款,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中”余款在工程结算出具结果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结算款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条款系第三建设公司人员单方添加的,第三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阳公司认可了该条款,故该条款不能对抗龙阳公司,对第三建设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41488元及利息(利息以1641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5年2月12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龙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1元,由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承揽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2.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具体数额。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是否存在过高需要调整。
关于涉案承揽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的问题。龙阳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日与海南三建儋州塞维亚海岸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防盗门制作购销安装合同》及《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承揽涉案工程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工程。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12月14日第三建设公司成立后,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人员等均转移至第三建设公司,由第三建设公司开展业务,第三建筑公司虽然仍保留法人主体资格,但已不再经营涉案工程。2012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发包人海南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建设公司签订《儋州塞维亚A地块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人由第三建筑公司变更为第三建设公司,由第三建设公司承继第三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本案工程承包人已经变更为第三建设公司,关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由第三建设公司承担。另,第三建设公司的人员与龙阳公司签订了《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涉案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应为第三建设公司,第三建设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第三建设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具体数额的问题。龙阳公司与海南三建儋州塞维亚海岸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防盗门制作购销安装合同》及《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龙阳公司将涉案工程于2014年初已经交付第三建设公司,涉案工程也已于2014年10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付款条件符合协议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三建设公司在《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中对付款条件单方作出变更,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变更已取得龙阳公司的同意,且龙阳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变更并不认可,故该条款不能对抗龙阳公司,第三建设公司应当向龙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签订《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对工程款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402988元,次日,孙祥伟等人在该结算单中下方注明上述工程款含工人工资954800元,已付款2561500元。同年2月12日拨付20万元作为班组工资。此系第三建设公司对于已付款的自认,龙阳公司亦认可第三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276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三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641488元。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是否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经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2月11日确认第三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641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龙阳公司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本案违约金作出调整,即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综上,第三建设公司主张涉案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且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第三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1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柱进
审判员何昌恩
审判员叶玉华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娟
附:
本案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