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培基,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源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培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上诉人顾培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自去年以来,工作期间有记录的就有7次违反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上诉人无奈才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未发放今年5月份工资,不符合事实。
顾培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顾培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4298.90元;3.***公司支付2018年4月工资不足的部分500元;4.***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5500元。审理中,顾培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无损检测岗,双方于原告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还约定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多渠道向劳动者公示,包括公告、通知、培训、口头传达等。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454.85元。
2017年12月1日,被告下发《规章制度奖罚条款暂停执行通知》,载明“自2017年12月1日起,公司规章制度中凡涉及到奖惩的条款暂停执行,待后续相关制度完善后,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后重新发布执行……”。
2018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执行《员工手册》,该《手册》3.8.8条规定了对于不能提前请假的情况,必须于当日上班后30分钟内向直接上级请假,得到同意后方可休息,待上班后半个工作日内补办签批手续;7.6条规定了给予记过处罚的情形且达三次或以上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补偿;7.7条规定了给予记大过处罚的情形且达两次或以上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补偿。
被告公司认定的顾培基违纪情况:2017年9月11日,顾培基上班期间在工作室吸烟,处罚200元,同时认定部门负责人郑兴庆管理不力,连带责任处罚100元;2018年3月20日,顾培基在车间内操作行车吊运物件时,未佩戴安全帽,作记过一次处罚;2018年4月24日,顾培基进入车间未系安全帽扣带,书面警告一次,扣30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公司人事部向公司工会提出《关于拟解除顾培基劳动合同的意见》,载明“顾培基因屡次违反安全管理条例、消极怠工、上班打瞌睡、不服从各级管理人员管理,经常不配合上级管理人员工作安排等经多次做工作该员工屡教不改,态度恶劣,长期且多次违规,明显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拟解除其劳动关系……”,工会意见为同意。
2018年5月19日,原告未出勤,但于当日16:58时通过“钉钉”APP向其主管领导郑兴庆补请事假一天,且郑兴庆在该请假事由中陈述原告事先以口头形式请假并经其同意。
2018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下发《关于顾培基私自离岗旷工处理通告》,载明“……顾培基于2018年5月19日未经领导允许,擅离岗位,玩忽职守,不知去向,多次打电话不接,对生产造成较大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7.7条的规定,对其作如下处理:1.5月19日按旷工一天处理,扣3倍(即3天)工资;2.记大过一次处理,扣款300元。同时,该名员工多次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消极怠工,上班打瞌睡(5月11日下午13:15左右)多次顶撞公司领导及管理人员,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为严肃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其原告严重违纪,决定于2018年5月21日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2628元,后于2018年7月19日补发了工资1116.8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公积金298元,但未为原告缴纳2018年5月社会保险费。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2000元;2.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4298.90元;3.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不足的部分500元;4.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5500元。该委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及5月的工资差额计1116.8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而进行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可视为已达到“严重”的程度。2018年4月1日施行的《员工手册》中明确了因员工违纪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形,原告在4月1日后有过一次因进入车间未系安全帽扣带被处以书面警告并扣30元的违纪行为。而其后在5月19日,原告虽未出勤,但已于事先以口头形式向其主管领导郑兴庆请假得到同意,并于当日16:58时通过“钉钉”APP补请事假一天,该做法并未违反《员工手册》中关于请假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旷工处理。而在《员工手册》施行前的两次轻微违纪,即使依据2017年9月25日施行的《员工作业规范管理规定》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且该规定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依法定程序而制定的规章制度。故原告的违纪情况并未达到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维系或可能给企业带来持久损害的程度,也未达到被告公司合法规章制度所明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54.8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21819.40元。
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7天,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为4114.56元(已扣除代原告所缴公积金149元),扣除被告2018年7月4日支付原告的工资1116.80元后,尚需支付2997.76元。
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年终奖,且依据社会惯例,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年度经营状况及劳动者年度工作表现、业绩等综合确定的奖励性质福利,系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并非法定支付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5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能源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培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819.40元、2018年5月尚欠工资2997.76元,共计24817.16元;二、驳回原告顾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上诉人无奈才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违纪情况并未达到上诉人公司合法规章制度所明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2018年5月工作了17天,一审判决上诉人尚需支付工资2997.76元,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