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5民初901号
原告***能源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450000元的货物后,被告先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85000元货款(预付款135000元、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16500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00元货款及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货到工程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其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付清,买方(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所引发的延期交货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本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60%的金额即27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8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延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延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尚有120000元金额未支付(延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则质保期满为2015年11月24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10%的质保金即45000元,但45000被告至今未支付(延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该质保金45000元原告自愿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对被告有利、并无不妥;综上,经计算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1500元,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抗辩意见以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G6000∕1.6-J2-300∕150的燃气计量站一台,货款450000元;交货方式产品运输由乙方负责,运抵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以甲方指定莘县境内地点为准;交货日期乙方收到货款的30%定金后45天;乙方负责运输费,甲方负责装卸费;乙方保证合同物资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合同的品牌、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保证书”,合同货物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12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在6天内负责修复,修复不好或经过三次修复仍不好,应当更换;验收标准及检验方法若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买方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则视为设备已通过买方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为定金,货到工程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其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付清;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在货到后随时为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因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所引发的延期交货责任;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原告30%定金款项即13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燃气计量站的货物设备。2016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还剩215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7年6月9日由“***输配设备(宁波)有限公司”变更为“***能源设备(宁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核准事项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往来账对账情况说明一份的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能源设备(宁波)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500元,并支付原告***能源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9元,由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晓亭
代书记员 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