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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羽林街道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青山头村街面房7幢6号。 经营者:***,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新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后岸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新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2)浙0624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明,导致裁判错误。1.一审判决对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遗漏重要事实,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起诉状中明确了“2020年1月16日,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根据***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为此支出税额2330.10元。”为此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了2020年1月16日向新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作为本案证据。该发票购买方为新中公司,开票金额为80000元,其中税额2330.10元,由此可见,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具发票给保证人新中公司并在当日将发票送交到保证人处要求保证人进行付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先向建设企业开具发票再付款也符合建筑行业的操作惯例,但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将发票开至保证人新中公司后,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多次要求新中公司付款,新中公司始终未承担保证责任。至此,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在2020年1月16日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承租人***拖延不付款的情形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起算,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在2022年10月26日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此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尚在诉讼时效内,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法院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情况予以核实,因为该事实对本案认定十分关键。2.一审判决对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发票没有正确认定。发票的购货***为新中公司,一审判决却未作出相应认定。3.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过分注重书面租赁合同,忽略了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租赁支付约定为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为合同约定的理想状态,实践中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20年7月31日承租人经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多次催款均未付款,仅仅支付了2万元押金,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的2020年1月16日发票开具日要求保证人付款也未果,虽然合同约定了理想的付款状态,但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自始至终都处于弱势方,建设单位为强势方。4.新中公司具有多重身份,金泰实业9号厂房为新中公司的中标项目,新中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为脚手架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承租脚手架设备,本案工程由***出面租赁脚手架设备,新中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但实际脚手架设备的使用方和受益方均为新中公司,***负担租赁费用的目的是为新中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作为本案脚手架设备的出租方,在***不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形下,甚至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新中公司进行付款。5.另外需补充的一节事实为: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6日,该日期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新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签章的时间实际晚于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保证人实际签章之日,***尚具备大股东的身份。6.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钢管、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出租经营,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保证人的大股东兼公司老板***在租赁合同保证人一栏进行签字同时新中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在商事活动中,公章具有最强的效力,公司老板签字并***,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当然相信会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便保证合同无效,也应当由新中公司承担全部过错。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未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形。1.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新中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当然也未审查新中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仅仅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前半句规定就机械作出了判决。2.本案应当参照《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九民纪要》列举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经过其机关决议的情形,其中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决议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根据被新中公司的四库业绩查询可知,金泰实业新建3号厂房即为新中公司的中标工程,租赁合同承租钢管、脚手架明确用于工程名称为“金泰实业3号厂房”,因此新中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实际为其本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应适用《九民纪要》第19条的规定,无需经其公司决议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也有效。3.因本案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起诉日也在保证诉讼时效内,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判决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但当日正是第一次开庭日期,而且当日开庭直至17:10才结束,不免使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怀疑未审先判,一审的审理实质上成为书面审理,开庭毫无意义。并且,一审判决书送达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日期为2023年1月4日,判决书签发日期与判决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也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存在剥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期和上诉权的嫌疑,明显不公。 新中公司辩称,一、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1.担保权利的主张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法官当庭询问了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问其在此之前是否向新中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明确表示2020年7月31日曾找过***签署了还款计划,但没有找过新中公司,即起诉之前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曾向新中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新中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只能按照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向新中公司主张权利,其虽然开具了以新中公司为抬头的80000元发票,但新中公司并没有义务支付款项,因为该发票项下的款项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只能向承租人***主张租赁费。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至于开给谁是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和***商量的结果,***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其按照***的要求将发票的抬头写成新中公司,而发票也是由其交给***的”。根据建筑行业通常做法,***作为项目的架子工,新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于是***就让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直接开票给新中公司,作为其应当提供给新中公司的工程费发票。2.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时间“每月到月后三天内**”并不是理想状态,而是合同履行的依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就可以主张权利。但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担保时效超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设备租赁作为合同的一种,理应按照合同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定义相互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下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4.新中公司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无提供其他任何证明材料,本案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担保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一审判决关于担保的时效和担保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租赁费的支付以及担保权利。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个月(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租赁费支付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超过三个月部分产生的租赁费均不在新中公司的担保范围。一审中法官也要求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对“到月后三天**”进行了解释,***解释是每月月底根据租赁的情况核算租赁费,在第二个月的第三天之前**上个月的租赁费。在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新中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即新中公司的担保期限于2020年4月3日就已经到期。即使按照最后一次轮扣收料时间,新中公司的担保期限也是从2020年1月3日开始起算。再退一步,即便按照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和***最后对账时间2020年7月31日计算,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新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2.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即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的决议。本案中大股东***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时的持股比例并没有超过三分之二,也不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阐述的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签字,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准确。1.一审中法官已经向新中公司询问了公司章程的内容,新中公司如实回答“章程关于担保问题没有特别的约定”。2.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引用的《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条适用于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即一般理解的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该情形和本案案情并不一致。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所欠租费197019.54元及违约金26277.51元(以19701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税金2330.10元;2.判决新中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就出租轮扣式脚手架等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轮扣式脚手架立杆、轮扣式脚手架横杆按0.02元/米/天计算租金、赔偿价格25元/米,钢管按0.013元/米/天计算租金、赔偿价格20元/米,顶托按0.05元/只/天计算租金、赔偿价格25元/只,扣件、套管按0.01元/只/天计算租金、赔偿价格8元/只。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要租赁物或未返还的租赁物视为乙方继续租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租杂费不含任何税金,如需开具发票,则所缴税款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押金转账支票20000元给甲方,押金可在最后结算租金时从租金里面扣除。租金、装、卸、运费等,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提货方式、返还租赁物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乙方担保人一栏由新中公司**,新中公司股东***签字。***在新中公司持股55%。 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就租费金额与丢赔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7月31日,***累计拖欠钢管租费192691.05元(其中包含丢赔费用79782元),轮扣租费24328.54元(其中包含丢赔费用3435元)。2020年7月31日,***向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所欠租费、违约金、材料丢赔等合计22.57万元(抹零后22万元),计划每年至少支付10万元,在两年内**。如到时无法**的,按对账单金额原价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明确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未审查新中公司为***提供担保是否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新中公司亦抗辩其作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对其不发生效力。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中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他人作出担保,该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还款计划的还款时间为2年,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该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的保证期间认定,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无论是以自租赁开始后每月月底后三天还是按照***出具还款计划的2020年7月31日后三天起算保证期间,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均超过了保证期间,新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租赁合同就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之间关于租赁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向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其若未按还款计划**,按对账单金额原价计算,对账单经其签字确认,应予认可,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动调整至按欠费金额19701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的金额,即26277.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价格不含税金,开具发票的所缴税款由***承担,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对税金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费197019.54元、违约金26277.51元、税金2330.10元,合计225627.1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驳回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中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中公司四库业绩项目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金泰实业3号厂房项目为新中公司的承建项目,新中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实为为其自身业务提供担保的情形;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调取编号为0378857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1月16日向新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新中公司付款、新中公司已认证抵扣发票的事实;3.判决书送达的短信截图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送达时间为2023年1月4日,与判决书签发日期不一致,且剥夺了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权利。 新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不能代表向新中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事实上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庭审中也陈述过发票是交给***的,侧面可以反映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并没有在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新中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一是新中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庭审中明确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未审查新中公司为***提供担保是否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新中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他人作出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其作为非法律人士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还上诉主张因金泰实业9号厂房为新中公司的中标项目,案涉脚手架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故新中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所规定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需经其公司决议机关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要求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而公司决议的存在就是证明公司就对外担保行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的书面证据。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此时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时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但合同依然有效,这仅是需要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然而本案的案情并不符合该种情形,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二审中提供的新中公司四库业绩项目查询结果亦不予认定。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的保证期间认定,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故无论是以自租赁开始后每月月底后三天还是按照***出具还款计划的2020年7月31日后三天起算保证期间,鉴于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新中公司主张了权利,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至于***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要求新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未审先判、书面审理的现象,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上诉期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一审判决送达时间迟于签发时间、影响上诉权利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新昌县羽林街道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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