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应用科学城联合成长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滨河项目区腾飞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付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1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铁塔临沂分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泽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泽电力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与案外人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下称“广盛源中心”)于2015年12月签订《基站高压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广盛源中心建设框架合同内的相关工程。华泽电力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广盛源中心已经注销,但华泽电力公司至少应当将广盛源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华泽电力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继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广盛源中心的义务,至少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程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没有直接向华泽电力公司付款的义务,况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广盛源中心全部结清,案外人广盛源中心不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的任何费用、款项的权利。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华泽电力公司支付利息。本案未能向广盛源中心付款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原因,而系因广盛源中心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华泽电力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其也未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对于华泽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华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华泽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广盛源中心的证明、广盛源中心负责人马玲通话录音、华泽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审计定案表中的签字等证据认定华泽电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铁塔临沂分公司未向案外人广盛源中心支付工程款。因广盛源中心已注销,华泽电力公司无法提供发票,且无义务提供发票;二、铁塔临沂分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华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铁塔临沂分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建设电力设施(基站)工程款835977.8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铁塔临沂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华泽电力公司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3097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泽电力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高低压配电设备、预装式变电站组装、销售;电力工程施工;配电设备维修改造;电力器材销售,电力销售,配电网运营。2015年12月,铁塔临沂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盛源中心(承包人,乙方)签订《基站高压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市分公司基站高压外市电引入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工程内容为杆式变压器及台架(含安装及材料)、箱式变压器(含安装及材料)、线路平地直埋、线路平地杆路等;承包范围为基站高压外市电引施工及材料;合同价款及调整为本工程为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交钥匙工程,本合同价款包含机房内正常供电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青苗补偿费和顶管费以签证形式一事一签……。上述合同项下交通工程项目名称为:临沂市2016年河东新莲村北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17535元;临沂市2016年河东钢铁城东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3300元;临沂市2016年河东银丰家园南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4302元;临沂市2016年八湖张疙瘩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25600元;临沂市2016年东夷大街和孝友路交叉路口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5100元;临沂市2016年树沂庄北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9825元;临沂市2016年徐家五湖村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9075元;临沂市2016年前石拉渊北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5510元;临沂市2016年河东国税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5100元;临沂市2016年河东沭河大桥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8250元;临沂市2016年坊上北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82770元;临沂市2016年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6350元;临沂市2016年山东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47800元;临沂市2016年临沂市开发区永固钢结构公司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66416元;临沂市2016年开发区福泰御河湾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46144元;2016年刘店子西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76759.5元;2016年董官庄东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58379元;2016年河东市场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450元。上述款项铁塔临沂分公司未支付。2016年3月,发包人铁塔临沂分公司与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基站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市分公司基站外市电引入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工程内容为杆式变压器及台架(含安装及材料)、箱式变压器(含安装及材料)、线路平地直埋、线路平地杆路等;承包范围为基站外市电引施工及材料;合同价款及调整为本工程为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交钥匙工程,本合同价款包含机房内正常供电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青苗补偿费和顶管费以签证形式一事一签……上述合同项下具体工程项目名称为:临沂市2016年平邑日兰东家庄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114549.55元;2016年日兰孟家湖村新建铁塔项目,审定金额为146005.3元。2017年12月15日,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铁塔临沂分公司提供了发票号码分别为10242561何10242562号、金额分别为114549.55元和14600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30日,铁塔临沂分公司向山东卓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60554.84元。广盛源中心(后更名为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2018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凌永变更为马玲,2018年9月28日股东(发起人)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变更为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铁塔临沂分公司与山东卓越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已依据工程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260554.84元。现华泽电力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依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华泽电力公司主张铁塔临沂分公司欠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0323元,该部分的争议焦点系:一、华泽电力公司是否有权向铁塔临沂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如能主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庭审过程中,华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广盛源中心、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未有出具时间和经办人签字,但结合华泽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与广盛源中心法定代表人马玲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得案涉项目后,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华泽电力公司。其次,诉讼过程中,铁塔临沂分公司认可案涉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在2016年底、2017年初陆续完工后,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而华泽电力公司自2018年年底开始向其多次主张工程款,因华泽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和付款资料,故未向其支付该款。如案涉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由其施工,其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里未主张工程款,不合常理。再次,华泽电力公司提交公司职工出具的证明与铁塔临沂分公司提交的审计定案表中参建单位意见处负责人签字相互印证,邱雪、付淑军均系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参建单位意见负责人处签字,可以证实华泽电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最后,庭审过程中,华泽电力公司提交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台账一份、工程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一宗,上述材料部分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与铁塔临沂分公司提交的工程审计定案表一致,对上述证据的具体施工项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材料的制作和提交可以看出华泽电力公司对上述案涉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具体施工地点、时间、审定金额清晰知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泽电力公司系案涉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10日注销,华泽电力公司无法向其主张工程款。且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铁塔临沂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害了华泽电力公司的权利,故本案中华泽电力公司可以向铁塔临沂分公司主张案涉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华泽电力公司和铁塔临沂分公司提交的审计定案表,可以证实双方对案涉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478665.5元的工程款均认可。华泽电力公司另主张在临沂市2016年临沭醋庄-2改造铁塔项目的工程款1817.5元和高压顶管费用及带电接火8984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铁塔临沂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泽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665.5元及利息(利息以4786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计6080元,由原告山东华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华泽电力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华泽电力公司虽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华泽电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法有据。
关于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定案表,可以证实双方对案涉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478665.5元的工程量无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涉案工程款47866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合同相对方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案涉工程已完工、临沭县广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且已注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华泽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得工程价款的利息,亦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不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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