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91民初5225号
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14层14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台开关柜,总价20万元;货物到达被告现场送电后5个工作日或到达现场90日历天,被告付清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变更设计图纸和开关柜数量,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标的物的数量为7台,货款总价为19.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支付11万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5000元、利息3000元(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货款总价19.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为8台,最终优惠价为19万元(不含发票价),且原告考虑到纳税成本,最终被告同意不要发票,所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中8台机器的最终价格为19万元。原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起诉被告,但却提出货款总价为19.5万元,原告主张与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自相矛盾。2、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因被告工程日期需要,双方在合同右上角“备注及交货时间”处明确约定:“交货期15个工作日”。按照约定,原告应当至迟在2015年2月27日将货物交给被告,但原告一直到2015年3月21日、3月30日分两批将7台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因原告延误交货,工程无法进行,导致被告向施工工人多支付一个月的施工费25050元(电力行业安装施工费用为167元每人每天,安装需要6人,河南省2015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61076元每年)。原告违约延误交货时间导致被告受到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扣除。3、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为8台机器,但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7台机器,其中合同中的低压开关柜GGD单价为17525元,明确标明为2台,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台,另外一台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标的及时间向被告提供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该违约金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除。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7台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收到7台机器后,按照相关机器设备的安装标准及程序,将7台机器安装到郑州珈琪面业有限公司。但正常使用过程中,该7台机器零部件出现损坏,给郑州珈琪面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郑州珈琪面业有限公司将更换机器零部件的费用从我公司在郑州珈琪面业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1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从剩余货款中扣除。5、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生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所提供的QQ邮件地址不能证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的QQ邮件地址。原告称2015年3月23日QQ邮件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货物实际为3台变更2台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的产品发货清单明确注明被告收到2台(GGD)设备,并未对设备数量变更事项进行备注。6、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30日应被告要求为其订做了价值30435元的低压开关柜,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这台设备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价值30435的机器设备是本案标的物,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定做8台开关柜,两台高压开关柜,六台低压开关柜(价格分别为:18568元一台,17525元两台,17217元一台,17455元两台)总价款20万元,不含发票价19万元;2、合同签订后,被告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正式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或货物到达被告指定现场90日历天未送电等同送电,原告支付余款19万元。3、如果不是原告原因导致退货,扣除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损失。合同中还特别注明,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交货。2015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按照其要求送至郑州珈琪面业有限公司的5台开关柜(2台高压开关柜,3台低压开关柜),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对2台低压柜进行变更,增加元件。2015年3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按其要求发的2台低压开关柜,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以上7台设备的价格变更后共计190101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元。因剩余货款问题及另一台电容柜的作价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郑州珈琪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承包了该公司位于广武厂区××*2000KVA变压器的所有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该公司扣除了被告公司的保证金10000元,作为更换电容及刀容开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2015年3月21日签字确认的产品发货清单、2015年3月30日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3、被告与郑州珈琪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清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的设备总价为190101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80101元,原告要求该7台设备的剩余货款为80000元,不超出应收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报价清单、低压开关柜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变更,由3台低压开关柜(均为馈电柜)变为2台馈电柜并增加元件,另外增加设计生产一台价值30435元的电容柜。虽然电子邮件的一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就增加生产一台价值30435元电容柜给予答复,故原告照片中的电容柜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标的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台设备的作价款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误工损失等,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房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