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2602号
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14层14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7层7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单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决定由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原告办理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因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办理该资质需要原告出具相应数量且符合要求的技术型工人(建造师、八大员等)。原告按照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为达到办理资质的条件,通过河南省筑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聘相应的建造师和八大员,共花费38000元支付上述技术型工人的费用。原告在按照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完成所有办理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的条件后,原告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在原告按照协议书通过被告**的账户向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未原告办理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两被告均表示不能办理,但拒绝向原告返还45000元。因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招聘建造师、八大员以及其他方面的准备,且花费大量的经济投入,原告招聘建造师、八大员的目的在于办理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现因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相关资质,导致原告的所有投入均毫无意义,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并赔偿38000元以及利息。被告***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原告系通过被告**向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款项,两被告之间财务混同,被告**应当对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两被告拒绝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款项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退还所有款项止);2、被告偿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赔偿款项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协议书》一份;
2、原告工商局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证明、原告股东***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各一份;
3、《企业委托协议书》一份;
4、证明、收据、原告股东***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各一份;
5、十个八大员和四个建造师名单各一份;
6、注册建造师五个、《委托协议书》一份。
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代原告进行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的办理,但根据建委官网规定,建筑企业资质申办时,需对人员进行社保缴纳;同时合同中也体现社保由原告提供,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着手开始办理,并于2016年8月3日将资料递交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但由于原告的相关凭证在所属机构无法查证,且因9月份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所递交材料退回给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资料退还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就社保缴纳情况给出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由原告补缴人员社保费用,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继续进行办理;第二、将注册地暂转外地进行办理,办理结束后再将其转回(此方案可满足原告要求不缴纳人员社保并成功办理资质)。但两种方案均被原告拒绝,并要求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办理资质的人员进行所有社保费用的缴纳,原告提出这种无理要求,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后原告又提出不办理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改为办理电力总承包资质三级,但由于电力总承包资质三级和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的人员要求不同,需在机电三级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部分人员,原告不同意增加人员,所以协商被搁置。距协商大概60天后,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以协商谈判未有的骚扰并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进行,并在其中一次争执中,导致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头部受伤,至此,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拒绝再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6年3月份对被告**进行第一次电话咨询,表示想办理机电三级,并告知被告**曾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过谈判,但最终并未达成合作,并向被告**提出办理机电三级所需的技术工人证件由原告自己提供,而原告提供的因办理机电三级所需的5个建造师,其中包含1个机电专业和4个建筑专业。据知,原告的机电建造师属于初始注册,并于2015年10月9日已被注册到该公司,即2015年10月9日该机电建造师已属于原告公司;同时建筑专业的建造师属于转注册,于2016年2月1号已被转入原告公司名下,由此可知,原告的建筑专业建造师于2015年底就已经开始进行提交建造师的转注资料,而原告理应付给建造师应有的报酬,这属于原告的义务体现,现原告将此义务强加给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这不合理要求,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过分主观的解读合同,要求向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要不合理的赔偿,并多次对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进行协商式“狂轰乱炸”,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并保留追诉原告对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以及对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体伤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三份;
2、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
3、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规定新成立建筑企业资质申办;
4、建筑企业资质机电施工总承包三级申报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叁级;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办理资质所需要的材料,社保由原告提供,提供不全的部分由被告自行解决。协议总费用金额为90000元,期间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首次付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公示合格,最迟于六个月内出证;在办理过程中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出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确定当日全额退款,并承担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0元。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叁级未能如期出证,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本诉。
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的资质证书未能如期办理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缺乏相关人员的社保手续,经本院查证后属实。原告称《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缴纳社保原告无法提交的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解决。庭审中,双方均要求解除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另查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且被告***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服务报酬及提供相应的协助服务,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代原告办理机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资质证书。现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服务报酬45000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完成上述资质证书的办理。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系原告不予提供相关人员的社保证明导致资质证书不能如期办理。但《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社保不全的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解决。庭审中被告以政策变动无法自行解决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关政策变动的证据,故被告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无论被告未成功办理资质证书存在主观或客观原因,均存在客观违约的事实。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委托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45000元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应对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45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45000元是原告预付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报酬而非借款,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未向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上述45000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办理施工员、资料员、测量员、试验员、监理员、材料员、安全员、质量员(以下简称“八大员”)证书而支出的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电力行业的公司,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意见》([2012]19号)的规定,“八大员”是原告从事该领域所必备的技术人员。即使本次合同目的未实现,但原告所办理的“八大员”仍属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八大员”的具备是原告与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支出38000元办理“八大员”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该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郑州彦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