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538号
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黄河水利委员会天府小区1号楼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雷素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朝阳,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盼霞,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银亮、郭朝阳,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萌、王盼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756.55元及利息321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变压器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腾××、××殷路南丰殷路小学内的变压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将合同中工程全部完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与签订合同时情况不同,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多项施工进行变更。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对于变更的部分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并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及被告合同上的代表人于2018年9月11日在工程量签字单中予以确认,但对于多数变更内容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确认。在沟通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于变更的部分施工未达成一致,且电业局关于电力审批事项进行变更,导致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于2018年11月2日才对合同中工程进行验收,本合同中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经电业部门许可进行通电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送电后一周内向原告付款至合同价的95%,即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000元,但被告在之前仅支付84000元。对于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的182000元款项;以及被告认可的部分工程价款为21849元,应当支付95%为20756.5元;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由原告所垫付支出的设计费、监理费共计30000元,均属于该工程中被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和发改价格[2007]670号监理收费文件设计费、监理费应当由被告采担。对于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明确,原告严重违约。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变压器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腾××、××殷路南丰殷路小学内的变压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8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包送电、包税金;工程期限为:45日历天;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支付30%款,送电一周后付款至合同的95%,余款5%合同面1年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方式为:延期交工,每逾期日赔偿甲方违约金2000元;逾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乙方应按照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并开始送电,但是原告直到2018年12月17日才完成工程并开始送电,工期比合同约定延期长达80日,给被告工程施工造成了重大损失,仅借用正弘*臻筑项目部临时用电就支付了67341元,更不用说80日的工期延误带来的重大损失和加班赶工费用损失。被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赔偿被告违约金16万元,原告拒绝接受,导致原、被告无法对付款达成一致。二、原告应依据合同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包送电、包税金;原告应自行承担合同中的设计、施工等全部费用,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监理费均是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对工程造价、工期、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诉讼请中第1项内容应扣除误工违约金16万元,驳回利息的诉求,诉讼请中第2项内容应予以驳回,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聚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乙方),被告国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变压器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丰殷路小学;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腾××、××殷路南;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为24362平方米范围内的临时用电公程,从10KV-架空线路电杆下线接入至项目地“杆式变”的供配电公司称,主要设备材料包括2级杆、1台柱上断路器等,基础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包送电、包税金;工程期限为45日历天;合同总价款280000元;本合同内所有设备、材料由乙方采购、乙方应保证所供的设备材料是经电业部门认可的合格产品、符合设计要求;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支付30%,送电一周后付款至合同的95%,余款5%合同满1年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质量达到行业合格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行业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负责电业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保证验收合格取得供电指令;甲方需及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若遇设计变更、签证时,甲方应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电力部门限行规范、标准和设计、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内容和甲方的要求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做好自检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等;乙方严格按照合同期限完工、交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逾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乙方应按照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工程代表为李守聚,乙方工程代表为张志利等。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国基公司向原告支付84000元,备注:丰殷路小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1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至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范围内的电缆施工长度为200米,实际施工中电缆及相对应的电缆保护管经实际测量、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计算法并扣除原合同内的工程量后增加内容及价格如下:1、电缆保护管720米,单价55元/米;2、电缆沟槽550米,单价135元/米;3、增加电缆520米,单价168元/米。并手写添加:需扣除我方(河南国基)施工变压器房(3.25m*1.55)砖砌现浇顶,内外抹灰,高度3.4m。2018年9月11日,被告国基公司员工李守炬、杨广兴在建设单位、签章处签名并注明:第一项未使用电缆保护管,不予认可;第二项电缆沟槽15米,价格有预算合同部认定;第三项增加电缆经测量为118米,价格由预算合同不认定。被告称虽然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守炬、杨广兴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且注明价格由预算合同部认定,因现场人员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应当有额外的变更增加项,需由公司合同部门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因此,该签字并不是对签证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国基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司视为大包合同,并未对工程量调整进行的底,原告所述工程量单也是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
2018年12月12日,就涉案工程相关人员提交送电申请单,申请送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本合同中之所以原告方未按期送电,是因为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供电公司存在业务部门合并,导致无法按期批准送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金16万元,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送电申请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提交丰殷路小学用电结算单——1份共1页、转账凭证1份、发票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116页,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工程款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聚源公司被告国基公司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已进行了变更,变更工程量为签证单载明经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电缆沟槽15米,电缆118米。但原被告对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考本地价格等酌定增加的工程款为1.9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28万元,加上上述1.9元,共计29.9万元。该款的95%,即284050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元,尚余200050元,被告国基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