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081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系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鑫苑路交叉口黄河水利委员会天府小区1号楼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雷素霞,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萌,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变压器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腾四街西、丰殷路南丰殷路小学内的变压器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28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送电、包税金;工程期限为:45日历天;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支付30%款,送电一周后付款至合同的95%,余款5%合同满1年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方式:延期交工,每逾期1日赔偿甲方违约金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并开始送电,但是被告至2018年12月17日才完成工程并开始送电,工期比合同约定延长达80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加班赶工费损失,原告借用正弘项目部临时用电支付673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原告保留误工损失超过合同违约金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源电力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称我方违约不属实,同时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通电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签证、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配合办理签证、拖延支付合同约定30%价款、不预交电费导致工程送电时间相应顺延。第二,丰殷路小学工程自始至终供电正常,并不存在因本案项目送电时间早晚导致工地停工情况。原告称给其造成损失与实际不符。原告称其借用第三方用电支付电费67341元系正常用电所致,而非损失。原告称其存在误工损失系与他方之间的纠纷,与我方及本案无关联。第三,原告主张16万元违约金,因原告没有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郑东新区丰殷路小学,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龙腾四街西、丰殷路南;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为24362.0平方米范围内临时用电工程,从10KV架空线路电杆下线接入至项目地“杆式变“的供配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送电、包税金;施工期限:45日历天;合同价款:28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付款方法为:本合同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30%,接到供电部门送电指令并送电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合同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工作,9.1甲方工作为提供用电申请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誉申请用电;及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9.2乙方工作为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电力部门现行规范、标准和设计、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内容和甲方的要求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做好自检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等。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严格按照合同期限完工、交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逾期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不合格违约金,工期不得顺延,乙方应负责重新修复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若工程质量经两次修复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选承包人,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价款;7、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但不排除其他扣款方法。扣除违约金并不免除合同约定的乙方对完成本工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第十二条工程保修: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通过电业局竣工验收后并正式送电或接到供电部门发出的送电指令之日起。第十三条安全施工:13.4未办理移交手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电力设备,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13.5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工程移交证明书显示:郑东新区丰殷路小学项目移交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该证明仅有聚源电力公司加盖公章,无原告国基建设公司加盖公章。竣工验收申请书系向国网郑州供电公司出具,内容为郑东新区丰殷路小学项目供配电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申请进行工程验收。用电单位处有聚源电力公司、国基建设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送电申请单显示:送电客户名称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点地址为郑东新区祭城办事处祭城社区龙腾四街西、丰殷路南,申请送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施工单位为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验收单显示:郑东新区丰殷路小学项目供配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施工单位为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输配电工程监理部,业主单位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0月30日,原告国基建设公司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预交电费55000元。原告提交的报验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显示:户名为原告国基建设公司,用电地址为郑东新区龙腾四街西、丰殷路南,称该户受电工程已竣工,请予并网前检查。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显示,上述户名、上述用电地址,现场验收合格,加盖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竣工检验专用章。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申请书、送电申请单、工程质量验收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被告提交的原告预交电费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开始送电,对此在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称工程竣工时间为涉案工程开始送电时间,即2018年12月17日。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显示,涉案用电工程,现场验收合格,加盖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竣工检验专用章。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预交电费55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迟延送电部分原因系原告无故拖延向用电部门预交电费,导致本案涉案工程送电时间相应顺延。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是否逾期完成工程及具体逾期时间,应按照涉案工程开始日期起算45日历天,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单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该验收单有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本院采信该证据。因《变压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送电、包税金,故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以送电日期为准。涉案电力工程实际送电时间2018年12月17日,距离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共计107天,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共计62天。本案中,涉案电力工程送电需预交电费,电费预交人为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用供电公司预交电费55000元。根据《变压器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合同期限完工、交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因涉案电力工程实际送电时间受到原、被告双方因素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80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