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黄河水利委员会天府小区1号楼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雷素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调整事项。(二)一审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未能全面审查合同的履行。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上诉人的反诉属于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一审法院不受理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拒不受理我公司反诉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聚源公司辩称,第一,聚源公司已将涉案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且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工程量存在变更签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变更签证向聚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国基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款,不能予以调整,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并未收到关于国基公司所称的反诉状,在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就国基公司所称的反诉事项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进行依法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基公司的上诉状,国基公司所称的反诉系其认为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对于违约金应当予以扣除。我方认为对于国基公司的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其已经在一审答辩中完全进行陈述,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并不能证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对于国基公司所称的反诉主张,在其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另行起诉,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侵犯剥夺国基公司的任何权益。第三,聚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756.55元及利息321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告聚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乙方),被告国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变压器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丰殷路小学;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腾××、××殷路南;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为24362平方米范围内的临时用电工程,从10KV-架空线路电杆下线接入至项目地“杆式变”的供配电公司称,主要设备材料包括2级杆、1台柱上断路器等,基础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送电、包税金;工程期限为45日历天;合同总价款280000元;本合同内所有设备、材料由乙方采购、乙方应保证所供的设备材料是经电业部门认可的合格产品、符合设计要求;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支付30%,送电一周后付款至合同的95%,余款5%合同满1年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质量达到行业合格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行业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负责电业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保证验收合格取得供电指令;甲方需及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若遇设计变更、签证时,甲方应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电力部门限行规范、标准和设计、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内容和甲方的要求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做好自检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等;乙方严格按照合同期限完工、交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逾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乙方应按照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工程代表为李守聚,乙方工程代表为张志利等。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国基公司向原告支付84000元,备注:丰殷路小学。
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2018年9月1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至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范围内的电缆施工长度为200米,实际施工中电缆及相对应的电缆保护管经实际测量、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计算法并扣除原合同内的工程量后增加内容及价格如下:1、电缆保护管720米,单价55元/米;2、电缆沟槽550米,单价135元/米;3、增加电缆520米,单价168元/米。并手写添加:需扣除我方(河南国基)施工变压器房(3.25m*1.55)砖砌现浇顶,内外抹灰,高度3.4m。2018年9月11日,被告国基公司员工李守炬、杨广兴在建设单位、签章处签名并注明:第一项未使用电缆保护管,不予认可;第二项电缆沟槽15米,价格有预算合同部认定;第三项增加电缆经测量为118米,价格由预算合同部认定。被告称虽然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守炬、杨广兴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且注明价格由预算合同部认定,因现场人员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应当有额外的变更增加项,需由公司合同部门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因此,该签字并不是对签证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国基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视为大包合同,并未对工程量调整进行约定,原告所述工程量单也是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
2018年12月12日,就涉案工程相关人员提交送电申请单,申请送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本合同中之所以原告方未按期送电,是因为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供电公司存在业务部门合并,导致无法按期批准送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基公司向该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金16万元,该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送电申请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提交丰殷路小学用电结算单——1份共1页、转账凭证1份、发票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116页,该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工程款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聚源公司被告国基公司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院确认涉案工程已进行了变更,变更工程量为签证单载明经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电缆沟槽15米,电缆118米。但原被告对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参考本地价格等酌定增加的工程款为1.9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28万元,加上上述1.9元,共计29.9万元。该款的95%,即284050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元,尚余200050元,被告国基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利息,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聚源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上诉人国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进行了变更,变更工程量为签证单载明经国基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电缆沟槽15米,电缆118米。但双方对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参考本地价格等酌定增加的工程款为1.9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28万元,加上1.9元,共计29.9万元。该款的95%,即284050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国基公司尚欠2000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基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书》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调整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上诉人国基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拒不受理其公司反诉请求程序违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国基公司反诉聚源公司赔偿其违约金16万元,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告知国基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建新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