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晓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华晓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231号
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憬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与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汽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密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豹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密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猎豹汽车支付原告**精密合同款1598134元;二、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精密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精密支付违约金319626元;四、被告猎豹汽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猎豹汽车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3月20日,原告**精密(乙方)与被告猎豹汽车(甲方)签订一份《总装AGV及SPS物流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总装AGV及SPS物流系统一套,本合同含税总价24225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验收标准、方法;四、付款条件,付款方式:(1)所有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并使用,进行初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货款,终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2)三年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后买方付清全部尾款(合同总金额的10%)。(3)所有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五、交货条款;六、售后服务;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如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2、原告**精密提供2017年12月19日一张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422500元。
3、2017年4月28日,原告**精密(乙方)与被告猎豹汽车(甲方)签订一份《总装座椅托盘采购合同》,约定:一、品名、项目、规格、型号,项目名称为湖南猎豹座椅输送托盘,本合同含税总价5808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验收标准、方法;四、付款条件,付款方式:(1)所有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并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货款,初验收后使用三个月合格终验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2)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买方付清全部尾款(合同总金额的10%)。(3)所有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五、交货条款;六、售后服务;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如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4、原告**精密提供2017年12月19日一张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580800元。
5、2017年4月28日,原告**精密(乙方)与被告猎豹汽车(甲方)签订一份《总装通用工位器具采购合同》,约定:一、品名、项目、规格、型号,项目名称为湖南猎豹通用工位器具,本合同含税总价96484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验收标准、方法;四、付款条件,付款方式:(1)所有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并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货款,初验收后使用三个月合格终验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2)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买方付清全部尾款(合同总金额的10%)。(3)所有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五、交货条款;六、售后服务;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如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6、原告**精密提供2017年6月22日一张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64840元。
7、2018年9月17日,原告**精密(乙方)与被告猎豹汽车(甲方)签订一份《通用器具年度合同条款》,约定:一、品名、项目、规格、型号,项目名称为猎豹汽车通用台车项目,通用台车分项报价。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验收标准、方法;四、付款条件,付款方式:(1)根据基地合同分次结算,当基地合同采购所有到达买方指定地点验收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货款,安装调试并使用两个月合格终验收后买方支付基地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2)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买方付清全部尾款(合同总金额的10%),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五、交货条款;六、售后服务;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如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8、2018年9月26日,原告**精密向被告猎豹汽车支付保证金50000元,提供一份银行业务回单。
9、2019年6月12日,原告**精密向被告猎豹汽车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猎豹汽车支付货款96484元。
10、原告**精密陈述,在《总装AGV及SPS物流系统采购合同》履行中,被告猎豹汽车尚欠1211250元未支付;在《总装座椅托盘采购合同》履行中,被告猎豹汽车尚欠290400元未支付;在《总装通用工位器具采购合同》履行中,被告猎豹汽车尚欠96484元未支付;以上总计尚欠159813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精密与被告猎豹汽车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精密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被告猎豹汽车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已经开具发票,被告猎豹汽车作为定作人应依约及时给付报酬,被告猎豹汽车未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合同款,故原告**精密要求被告猎豹汽车支付合同款1598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通用器具年度合同条款》约定年度合同期间至2019年8月27日,年度合同结束后30天,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精密返还保证金5万元,现合同期限已过,保证金理应退还,故原告**精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猎豹汽车拖欠合同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猎豹汽车目前的经营现状及汽车制造行业的形势、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合同款1598134元;
二、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4元,减半收取5627元,由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香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