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晓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四川创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8479号
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憬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汪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创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贾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创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6109.9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76109.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平衡轴转运AGV,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根据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并经过协议约定。2020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相应验收人员已签字确认验收。据此,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76109.91元。被告未按约付款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创和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开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当为421336.2元。并且,双方互负债务,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原告也并未因此产生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创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创和公司供应平衡轴转运AGV1批,金额575000元(含16%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期为3月份,结算及开票为图纸会签15%,送货后45%,终验收30%,质保金10%一年,需方推迟验收及付款的,则需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3日,双方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报告》显示项目编号为四川创和-吉利南充总装平衡轴转运AGV项目,设备名称为单向潜伏式牵引AGV,安装地点为四川南充,验收清单载明图纸资料齐全、设备数量正确、设备正常运行、现场没有遗留问题、设备符合验收条件,设备明细为平衡轴转运AGV7台。原、被告方验收人员签字。
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19.4元。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84019.4元的发票。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中主张的货款金额系按照13%的税率重新予以计算,并扣除了被告已付货款84019.4元,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被告付款的前提。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另案拖欠其货款未付,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发票、银行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双方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税率为16%,原告调整为13%,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6109.91元,对此,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以476109.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互负支付义务的意见,因双方另案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本案对另案不予理涉,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应扣除税额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原告亦表示同意在被告付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剩余货款金额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系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货款476109.91元以及以476109.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四川创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