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6民初260号
原告:**想,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江西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一品凯旋18栋2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MA382GFG0T。
负责人:程伟,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太平新村41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93325114D。
法定代表人:顾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想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弋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弋阳分公司)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卓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41元、违约金73,842.05元,合计230,683.0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以156,8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成立弋阳县鑫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鑫嘉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弋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2018年,被告卓业公司承包了弋阳百望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并在弋阳县成立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2019年5月9日,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鑫嘉公司向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提供加气砼砌块等建筑材料。2019年11月20日,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鑫嘉公司向被告提供沙子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沙子、加气砼砌块等材料。2020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8月30日,双方累计发生加气砼砌块总货款933,969元,被告已支付920,000元,尚欠13,969元未支付;累计发生沙子总货款542,872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142,872元未支付,以上合计欠款156,841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嘉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
3.《材料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4.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的供货单15份、对账函两份,证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尚欠鑫嘉公司货款156,841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想于2017年12月1日成立鑫嘉公司,系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被告卓业公司承包了弋阳百望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2019年5月9日,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弋阳县鑫嘉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提供加气砼砌块等建筑材料。2019年11月20日,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鑫嘉公司向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提供沙子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鑫嘉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提供了沙子、加气砼砌块等材料。2020年11月7日,经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结算,截至2020年8月30日,尚欠156,841元货款未支付。结算后原告**想多次向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卓业公司催款,均未支付。2021年12月2日,鑫嘉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弋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鑫嘉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算即注销,其出资人即唯一股东**想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想系本案适格原告。鑫嘉公司与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鑫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材料的供应,全面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截止2020年8月30日,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尚欠鑫嘉公司货款156,841元,经原告催要仍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鑫嘉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2月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原告舒想国作为鑫嘉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系被告卓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卓业弋阳分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卓业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想国支付货款156,841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萃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