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6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太平新村41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93325114D。
法定代表人: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6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在承包弋阳县百望文化创意(电商)产业园项目工程期间,因需要挖掘土建基础,被告雇请原告连人带挖机在被告土地挖掘土方,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土地挖掘土方经双方结算计台班费297,694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挖机台班费236,000元,尚有61,69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等;
2.银行汇款转账明细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236,000元等;
3.台班统计明细表1份8页,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雇请原告用挖机作业的台班费共计297,694元等。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在承建弋阳县百望文化创意(电商)产业园项目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挖掘土建基础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在其土地开挖土方,约定挖、填土每小时劳务工资230元,挖打炮头每小时劳务工资330元,并约定按被告的工程项目进度结算等。原告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在被告承建的土地上挖掘土方,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2020年1月6日两次结算,被告确认应付挖机台班费297,694元。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陆续支付原告台班费236,000元,尚欠61,6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土方挖掘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挖机台班费数额,之后陆续支付部分挖机台班费,尚欠61,694元,后经原告催要仍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挖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挖机台班费61,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萃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牛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