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

上饶市恒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2845号 原告:上饶市恒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山安置小区桐树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85FBY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凤凰西大道76号阳光时代写字楼1幢803、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7UMDL74。 负责人:**皓,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太平新村41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933251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饶市恒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恒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恒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9,13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因承建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创科技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成砖,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水泥砖销售合同》,由原告送货上门。在原告提供货物后,于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131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水泥砖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3、双创科技园水泥砖对账单,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水泥砖计款163,331元,已付货款84,200元,尚欠货79,131元未付。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上饶市恒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建材名称水泥砖,规格190×90×46,单价0.38元,甲方按乙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送货,货到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根据数量清点确认,甲方交货时必须携带送货单,由乙方清点确认签字。按照乙方施工进度,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进场时间及数量,至合同数量结束。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8年7月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双创科技园项目供货,至2019年9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款163,331元,截止2020年3月底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已支付货款84,200元。期间原告的水泥砖对账单有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在购货方确认签字**,也有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在购货方确认签字**。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进行对账,对总账款、已付款、应付款进行了确认,至对账日尚欠货款79,1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系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虽然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9年底向被告供货结束,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20年4月20日双方对欠付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之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系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账款的核对及货款的支付均参与其中,故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恒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9,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1日起算至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