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2127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兴建东路北、**路东***都8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新村4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第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公司、第三人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2786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江***公司资质与被告盐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都小区3#、4#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至2015年1月5日竣工。同年10月被告接收工程并对外销售。2018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预留4%质保金727860.23元。上述事实,已经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述判决已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判决,但对预留的质保金因未届期而未予处理。现双方因质保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江***公司曾于2018年6月20日起诉被告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92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已明确第三人**公司对被告江苏**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质保金727860.48元可按约定协商支付或在质保金届期后另行主张。本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案涉质保金的债权请求权由第三人**公司享有,现原告***主张其对案涉质保金727860.48元享有债权,与本院已生效判决相悖。故原告***不具有案涉质保金的债权请求权,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