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9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太平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顾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卓业公司与丰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丰盈公司将大丰高新区锂电池厂项目发包给卓业公司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后卓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消防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4,**,4又将消防通风工程中的桥架工程交由自然人**,4负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搬运工作。案涉工程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0-18:00,中午11:30-13:00为休息时间。因案涉工程未设置食堂,**,4在距离案涉工程约3-4公里处租赁房屋,供**等工人吃饭及午休。
2019年6月2日,**在案涉工程提供搬运工作。11时3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沿盐城市大丰区城区福成路由北向南前往**,4租赁的场所过程中行驶至与兴北路交叉路口,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兴北路由***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死亡。2019年6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病理)字[2019]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2019年6月20日,大丰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8212019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中,**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至交叉口,对路口交通状况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原告***系**之妻,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大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定为工伤。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补正部分材料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9)第5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大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卓业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工伤责任的主体;二、**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虽抗辩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其承认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4,**,4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自然人**,4负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的工伤主体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即第三人卓业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案涉就餐地点系**,4安排的,应作为专门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故发生时间为11时35分许,事故地点为其出工地准备去就餐点的路上,且吃饭、休息均是应当满足的生理需求,应当认定休息时间和吃饭时间作为工作内容延续,也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本案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当前法律法规未对“工作场所”进行明确界定,具体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应视工作任务综合确定。本案中**从事的工作为搬运工,其提供搬运活动的主要场所为案涉项目工地,案外人**,4租赁的场所主要用作餐饮及休息,**前往该目的地的目的也是食用午餐及休息。综合以上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宜将该地点扩大理解为“工作场所”。同时,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本案中,**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了其实施搬运工作的场所,而其前往**,4租赁的房屋进行午餐及休息,与工作内容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宜将该行为视为收尾性工作;同时,按照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的休息时间为自11:30起至13:00,长达一个半小时,结合**,4承租房屋的用途,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将在该段时间内进行的就餐及休息视作预备性工作。综上,本案中**遭受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本可援引该条予以救济,但因**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违章行为,大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也不符合该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同时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其他项的规定,**的事故情形亦不能与之对应,故**的事故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本案被告大丰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经立案、调查等程序,在调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9)第5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卓业公司与江苏丰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江苏丰盈科技有限公司将大丰高新区锂电池厂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卓业公司施工,后第三人卓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通风工程分包给自然人**,4,**,4又将消防通风工程中的桥架工程交由自然人**,4负责,上诉人***丈夫**在该工程工地上班。**,4每天都安排**等三人去其指定的地点吃午饭,吃完饭后**等三人立即回工地上稍作休息并准备下午上班前的工作事项,而不是在**,4租赁房屋内休息后再去上班。工作时间是从上午7:00至晚上18:00,中午吃饭时间是11:30(一般都是之后)从工地出发且服从安排搭载其他员工一起出发去就餐点吃饭,饭后13:00前必须到工地工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来回的时间大约要25分钟左右。根据上述,2019年6月2日11时3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指定地点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内遭受事故伤害。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卓业公司公司的工作时间为7:00到18:00的工作时间安排来看,11:30到13:00到工地外卓业公司公司安排的吃饭地点就餐,就餐完毕之后就要回工地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到卓业公司安排的吃饭地点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内;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卓业公司安排公司就餐点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和监督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在公司指定地点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劳动者的生理需要,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还有,**搭载同事***去指定地地点就餐也是公司安排的,因为***没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无法去指定地点就餐,其行为也属于工作内容。**的休息时间为自11:30起至13:00,长达一个半小时,结合**,4**和房屋的用途,不宜将在该时间内进行的就餐及休息视作预备性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卓业公司将消防通风工程分包给自然人**,4,**,4又将消防通风工程中的桥架工程交由自然人**,4负责,而**,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卓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辩称,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2019年6月2日7时,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刚强村村民**在卓业公司承建的大丰高新区锂电池厂项目工程的消防工程工地上做搬运工,当日11时30分左右下班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离开工地前往**,4租住的出租房屋(**,4租住该房屋用于工人们吃午饭及中午休息到13时)吃午饭途中,于当日11时35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江苏丰盈科技有限公司和卓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丰区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4、**,4的调查笔录,证人**,4、**,4、**,4的询问笔录及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61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在2019年6月2日11时3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其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在下班后的时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场所不是工作场所,而是在施工工地之外的道路上;**不是在去工作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下班后去吃中午饭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以下责任。据此,我局认为,劳动者下班后不管是回家吃饭,还是去用人单位指定的饭店吃饭,或者去临时居所吃饭的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属下班吃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不能认当是在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卓业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非我公司招聘的员工,也并非由我公司雇佣,从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不接受我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双方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上诉人试图通过法院判决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事故责任转嫁给我公司,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2.**的死亡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所致,且其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也并非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致死,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死亡结果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认定**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4,**,4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自然人**,4负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搬运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如**构成工伤,将由原审第三人卓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为搬运工,其提供搬运活动的工作场所为案涉项目工地,**,4租赁的场所主要用作餐饮及休息,**前往**,4租赁的房屋进行午餐及休息,不宜将该行为视作预备性工作或收尾性工作,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大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同时,**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其他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