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882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黄后元,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潘燕敏,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负责人:陆永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被告***、卓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705.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0时00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沿汇文路行使至汇文路560号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均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驾驶车辆原登记在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系玉锦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现玉锦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燕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玉锦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卓业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玉锦公司向原告垫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由卓业公司领受垫付款。发生事故时,***系玉锦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燕敏,江苏卓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的错误,司法意见书推定原告四根肋骨骨折缺乏依据,上述材料仅仅证明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医疗费应当扣除当中记载的护理费463.6元,其他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经营者***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一致;修理费认可300元,施救费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委托的主体不合法,委托单位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委托的资格,属于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书表明该鉴定材料为CT片五张,该五张CT片均记载了原告三跟肋骨骨折的事实,而鉴定意见书又采用了并非送检的材料,2017年2月CT三维复查以及鉴定机构自己的CT复查,虽然后面复查的材料中记载四根肋骨陈旧性骨折,鉴定机构没有排除受伤到检验期间其他原因导致骨折可能性。原告在庭前右肩前屈上举在140度左右,并非鉴定意见书记载的100度,更有明显错误的是鉴定书的第二页表述为颈关节活动丧失30%,而在第三页又随意的用权重指数0.7进行衡量,表述功能丧失21%,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则上不应导致关节功能丧失,关节功能丧失一般存在肢体手术的事实存在,因此该鉴定书伤残等级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当庭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质证,保险公司对三期的鉴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修理费认可300元,施救费150元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0时00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沿汇文路行使至汇文路560号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均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所驾驶车辆原登记在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系玉锦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现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燕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玉锦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系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活动,故***在保险限额外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故盐城市玉锦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3616.62元,本院结合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陪护费用463.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属于医疗费的合理范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书面申请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就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向鉴定机构进行质询,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合理回应,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经营门市经营,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41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831元,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江苏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98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87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5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2942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776元,合计129426元,扣除被告卓业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支付***109426元,支付被告卓业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3469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江苏卓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腾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