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超,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澳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正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芸芸,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4栋6层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澳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治公司)、四川恒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四冶公司、恒创力公司向**有支付工程款8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澳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澳亚公司、四治公司、恒创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恒创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4400元,无需另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有应对其施工的劳务工程与恒创力公司进行结算,无法依据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形成的《优博淘·花源项目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中**有与恒创力公司的陈述,恒创力公司向**有支付工程款,系按工程款的7%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支付。而根据《优博淘·花源项目工程量清单》,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可以确定尚欠工程款84400元,双方无需另行结算。二、本案**有属于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恒创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出借资质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有系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无法直接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有经四冶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成荣华介绍,借用恒创力公司的名义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其次,恒创力公司陈述:恒创力公司并未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及结算等均不清楚,也未与**有建立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仅借用资质给**有,并代开发票,按工程款的7%向**有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有对其施工的劳务工程应当与恒创力公司办理结算,即一审法院确认**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第四,**有按照工程款的7%向恒创力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6.4万元,其中87.4万元系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至恒创力公司,另9万元通过新津区政府及劳动部门协调后以支票直接支付给工人。恒创力公司收到的87.4万元转账后,在扣除7%管理费和税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有共计807950元。且一审庭审中,恒创力公司陈述其收取了7%的管理费和税费。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仅从形式进行了审查,并未就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全面审查,即仅依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和收款主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但并未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资金投入、管理费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有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四冶公司和恒创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400元。三、一审法院以该院审理的另三案判决四冶公司向恒创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认为本案与该三案情形一致,并认定本案**有系班组确认人,系事实认定错误。该三案与本案属不同工程,该三案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审判依据。四、澳亚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澳业公司与四冶公司的结算单,其欠款金额为385692.2元,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有承担支付责任。
澳亚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四治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外**有就本案件之前已有生效判决书,足以认定本次**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恒创力公司辩称,**有不是恒创力公司员工,是借用恒创力公司的资质,一审判决已经很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创力公司、四冶公司立即向**有支付工程款8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澳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确认**有对澳亚公司开发的优博淘·花源项目应付工程款或工程折价款、拍卖价款在84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恒创力公司、四冶公司、澳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四冶公司(甲方)与恒创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优博淘·花源项目砌筑、抹灰、构造柱腰梁浇筑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劳务承包方式组织施工,其中包括易耗材料、小型工器具,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养护用的胶水管、机械、机具自行保养、维修,不包料。分包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按实际完成的图纸建筑面积承包,以组价清单内的单项工程的单价结算。建筑面积15351.12平方米,合同总价约为10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第1.10约定:甲方派张恩为现场负责人,代表甲方行使相关权利及义务,协调相关事宜。第九条第2.11约定:乙方派**有为现场负责人,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利及义务,管理及协调现场各方的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恒创力公司作出优博淘·花源项目工程量清单,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统计,恒创力公司加盖公章,**有作为恒创力公司砌筑、抹灰劳务分包班组确认人签名。四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恩及项目人员俞晓峰、成荣华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四冶公司已向恒创力公司付款964000元,未向**有支付过款项。
一审另查明,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澳亚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恒创力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以四冶公司和澳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就优博淘·花源项目的模板安拆劳务工程、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及外脚手架工程主张工程款。案件编号为(2020)川0132民初408号、(2020)川0132民初409号、(2020)川0132民初410号。该三案查明,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恒创力公司均指定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并由现场负责人作为班组确认人确认结算单。一审法院判决该三案由四冶公司向恒创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三案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有可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首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恒创力公司和四冶公司,**有系作为恒创力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对外**有代表恒创力公司;其次,**有提交的《优博淘·花源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有系作为班组确认人签字,由恒创力公司加盖公章,**有仅为恒创力公司承包优博淘·花源项目劳务工程中的砌筑、抹灰班组确认人,相应工程款由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办理结算;再次,案涉工程的款项均由四冶公司向恒创力公司支付,四冶公司亦未向**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恒创力公司在收取相应工程款后,再与各班组进行结算。故**有对其施工的劳务工程应当与恒创力公司办理结算,无权依据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形成的《优博淘·花源项目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款,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由**有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创力公司自认其与**有之间,系**有借用公司资质,恒创力公司只抽7%税金,其余金额均为**有个人所有。
二审另查明,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就**有班组砌筑、抹灰组结算总金额为1048417元。
二审再查明,**有一审自认其84400元诉请金额的构成,为总结算款1048417元,扣除已付款后即为主张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有要求恒创力公司、四冶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自认,**有系借用恒创力公司资质进行砌砖、抹灰劳务分包施工,**有与恒创力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有代表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恒创力公司亦明确认可只抽7%税金,其余金额均为**有个人所有的结算习惯,故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就**有班组砌筑、抹灰组结算总金额为1048417元后,恒创力公司应向**有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75027.81元。一审以**有未与恒创力公司办理结算,无权以恒创力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结算单据作为诉请依据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有一审中自认的已付款金额964000元,恒创力公司还应向**有付款11027.81元。恒创力公司承担向**有的付款义务后,有权依据其与四冶公司之间办理的结算金额,向四冶公司另行主张。
另,对于**有主张的欠付款利息问题,因**有与恒创力公司并无书面合同,也未对利息支付达成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有主张四冶公司承担欠付款责任,澳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恒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支付工程款11027.81元;
三、驳回**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有负担930.73元,由四川恒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有负担1936.73元,由四川恒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