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民初4282号
原告:常州锦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24NBT4N,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新工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2MA741JKJ35,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门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常州锦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天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12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天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就花型护栏等采购事宜签订了《锦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28200元;微信约定另购买100米护栏,货款13000元。故被告天水公司总计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价款为44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共计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按约付款。另查明,被告天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天水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天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锦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三条载明,任何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需供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签订地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除争议部分外,双方将在仲裁期间继续履行本合同及相关附件。
另据案涉销售合同经办人锦鸿公司***向本院陈述,其是先向天水公司**、**电话沟通确认好相关事宜,再带准备好的合同去天水公司,待天水公司签好字盖好章后,再把合同带回常州到公司**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就如何解决争议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通过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锦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