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4210号
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16号1911室。
法定代表人:邵铭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孟飞、戴梦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798号6009室。
法定代表人:林民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丹,系公司员工。
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孟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招标阶段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预算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按预算价的1‰计算,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了《招标代理评价意见》,综合评价为优。至此,原告已完成全部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应于2014年2月27日前支付咨询服务费47731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4773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1月27日为513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二、2014年被告股权整体转让后,原法定代表人未向现股东移交与原告签约的全部资料,被告对此不清楚,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造价服务的事实。
2、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工程量清单,被告接收并确认的事实。
3、招标控制价备案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制作招标预算价,被告据此作为招标控制价并进行备案的事实。
4、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事实。
5、中标通知书及评价意见。证明原告履行了招标全部义务,被告应支付咨询费的事实。
6、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交报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因2014年被告股权转让时,原法定代表人并未移交与原告的合同,故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2013年9月26日,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阶段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预算价,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期限为25天(具体时间以被告提交完整的施工图、地址勘探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日期为计算起始日,若被告提供资料的时间延后,则提交成果报告的时间也相应延后);按预算价的1‰计算收取咨询服务费,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编制了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并交付给了被告。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477312264元,该价格已经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与投资管理办公室备案。
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工作综合评价为优。
2014年3月3日,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的中标经济标及技术标情况在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与投资管理办公室备案,备案回执上载明中标价为43688.2032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造价咨询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现有证据显示,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的预算价为477312264元,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预算价的1‰计算收取,被告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477312.26元,以原告主张的477312元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2014年2月完成全部咨询服务工作,被告亦于2014年2月2日对原告的招标代理工作予以评价为优,现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暂算至2015年11月27日为52023元,以原告主张的51370.7元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773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370.7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528682.7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元,由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