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038号
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16号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864288417。
法定代表人:邵铭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张思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江南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尖山新区潮起路28号招商中心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0658641T。
法定代表人:许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麟,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司员工。
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张思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39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88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对计价、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具浙万嘉咨(2014)146号审核报告,并于2015年1月26日交付被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浙万嘉咨(2015)144号报告书,并于2017年1月9日交付被告经办人。上述两份报告咨询费39885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未付。2017年5月5日,原告再次催讨。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但被告未支付费用。
被告浙江江南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4、原告提交报告时间及形式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为:1、浙万嘉咨(2014)146号审核报告、浙万嘉咨(2015)144号报告书是否为被告委托原告所作;2、原告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交报告是否符合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浙万嘉咨(2014)146号审核报告;3、催讨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浙万嘉咨(2015)144号报告书,委托方为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虽该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也混同,但与被告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陈述系被告指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2017年至2020年间向被告催讨咨询费,故其诉讼时效自催讨时中断,因此,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浙万嘉咨(2014)146号审核报告,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行业惯例提供的相关事项,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对计价、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具浙万嘉咨(2014)146号审核报告,并于2015年1月26日交付被告。上述报告咨询费14113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2017年5月5日,原告再次快递催讨。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对江南新城招商中心项目工程预算审核,原告依约完成浙万嘉咨(2014)146号审核报告书,并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浙万嘉咨(2015)144号报告书的咨询费用25772元,因报告委托方为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南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41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11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浙江江南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逸如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