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道正信建设工程(河北)有限公司

某某诉河北正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X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官亭镇高家庄村143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xx,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书军,河北正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XX(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五洲国宴项目负责砌砖、抹灰、打地面等室内装修及其他临时工作,现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为467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6日经被告员工张xx最后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2122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张xx于2012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高XX本次工程款合计172122元。
2、工程量汇总表14张。
3、高俊景、代恒彬、贾庆跃、高国英、邸彦岭、王瑞芳、李同义等七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核算单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只是对某一阶段工程造价的汇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证据证据3如果只是证明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2008年至2010年间,高XX组织人员,为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砌砖、抹灰、打地面、清理施工现场及零工等劳务。高XX诉称,在此期间共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总价467000元,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73122元。而事实是当时劳务市场出现供方市场,原告以预支工人生活费、预支工具设备款、预支工程款、支取工程款等方式从我公司支取劳务费(下称工程款)。原告分多次共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50250元,已远远超过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467000元。2010年末双方因施工琐事发生矛盾,我公司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劳务,要求原告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2012年1月6日我公司约原告核对账目,在对账过程中原告无理要求我公司再支付给其工程款173122元,并拒绝继续核对账目,遭我公司拒绝。2012年12月原告向省清欠办投诉,称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37056元。省清欠办委托市清欠办对此进行了调查,省、市清欠办根据事实退回高XX的投诉。此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向市劳动监察大队、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投诉,称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72122元。以上机关分别对此事进行调查后,依据事实退回高XX的投诉。综上所述,原告共分37次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49850元,已远远超过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46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清单,是取款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汇总。
2、取款收条31张和银行转款凭据6张,
3、原告向省清欠办的投诉转办通知,证明原告资金账目不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中付款清单序号2、3、14、16、17、18、19、20、23、24的单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收条或证明是原告和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务过程中支取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工程款是穿插给付的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是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核算工作量,由原告将核算单子原件交给被告公司,被告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172122元工程量的核算单原件还在原告手中,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证据3是核算完工程量后,被告一直不给,所以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是在走相关法律途径。
第三人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方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高XX自2008年至2010年,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中,组织人员提供砌砖、抹灰、打地面、清理施工现场及零工等劳务。高XX以预支工人生活费、预支工具设备款、预支工程款、支取工程款等方式从我公司支取劳务费(下称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共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总价467000元,高XX分多次共从我公司支取工程款549850元,高XX多支取工程款82850元。2010年末双方因施工琐事发生矛盾,我公司不再使用高XX提供的劳务,并多次要求高XX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而高XX不认可。2012年1月6日我公司约原告核对账目,在对账过程中高XX提出无理要求,遭我公司拒绝。2012年12月高XX向省清欠办投诉,称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37056元。省清欠办委托市清欠办对此进行了调查,省、市清欠办根据事实退回高XX的投诉。此后,其又先后多次向市劳动监察大队、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投诉,称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72122元。以上机关分别对此事进行调查后,依据事实退回高XX的投诉。高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XX将多支取的工程款82850元返还返还给我公司,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起诉书,证明工程总价款是467000元。
2、我方本诉提交的付款证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467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书中描述的总价款是2012年1月6日张xx出具单子时,是张xx告诉原告总价款的,另外,原告带工人施工内容非常繁杂,都是零工,施工核算单都给了被告,使得原告自己没有办法计算施工总量,所以这部分内容描述不真实。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书中事实描述错误不应当作为对方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诉中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我方没有从被告公司支取549850元,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总量不是467000元,具体数量为60万元左右,但没有办法计算。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对反诉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0年底期间,原告高XX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五洲国宴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砌砖、抹灰、打地面、清理施工现场及零工等劳务。2010年原告退出被告工地,不再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未做最后结算。原告高XX诉状中称在此期间共为被告提供劳务总价款467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1731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海英出具的“高XX本次工程款合计172122元”。被告未否认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但被告认为其已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收条31张,银行还款凭据6张,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549850元。在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条中,有九份收条是原告收取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程款,共计116900元。原告为工程款问题在2012年12月向省清欠办投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37056元。此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向市劳动监察大队、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投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72122元。以上机关均未处理高XX的投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其所起诉被告的诉状中称,“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为467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6日经被告员工张xx最后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2122元。”原告当庭提出撤回诉状中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67000元这句话。这句话是属于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款数额的承认,其要撤回承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经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征求被告意见,被告称属于原告对工程款的自认,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的关于撤回工程款总价款数额的申请无效,工程款价款总额应为467000元,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总额未提异议,本院认定工程款总价款467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549850元,原告高XX多支工程款82850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领款项8285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收条31张,银行还款凭据6张。但在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条中,有九份收条是原告收取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16900元。原告认为此部分款项与被告无关。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无权代表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以原告支取上述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此部分工程款不认定为被告支付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32950元,原告诉状中自认的工程款总额467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329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5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要求被告支工程款172122元的依据,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海英出具的“高XX本次工程款合计172122元”条。该证据所记载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是原告单独施工的项目,而是包含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量中,工程款总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才能作为欠款数额主张。原告单独就工程款中的某一部分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孙海英出具的“高XX本次工程款合计172122元。”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将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计算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扣除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50元。因此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XX(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40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被告负担1197元。反诉费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柏文
审判员  梁红卓
审判员  刘佩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