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与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7253号
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066273。
法定代表人:陈书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重庆路嘉悦大厦A1302,注册号450500200006280。
法定代表人:苏庆东。
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能公司)与被告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000元,并以前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八(庭审中变更为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全款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要求供货,价值605000元,但被告支付180000元后拒不支付余下425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特来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金达莱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能公司与被告金达莱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欧式箱变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提供不同型号的欧式箱变共计4台给被告(合同乙方),交货时间为25天,金额合计为605000元(陆拾万零伍仟元整)。合同对交货方式和地点、付款方式、验收事项及解决纠纷方式等约定:“二、交(提)地点、方式:货到广西北海现场,收件人:袁顺君。……四、付款方式:1、支付12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7天内支付50%,余下货款货到2个月内付清。本合同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2、……乙方未按合同执行付款,乙方将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的8‰作为违约金累加计算,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五、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收到货后3日内必须完成验收任务。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自行出示一份2016年4月25日的银行回单,认可第三方“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支付120000元预付款,且在原告送货后被告又以个人身份支付了60000元货款。原告另出示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收货单位为袁顺君签名的送货(确认)单。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回单、送货(确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作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提供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九能公司与被告金达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送货(确认)单上有合同约定收件人的签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原告自称合计收到18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2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每日的8‰作为违约金累加计算,系双方的真实约定,但原告庭审中主动变更为以尚未支付的42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金达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货款425000元。
二、被告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38元,由被告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北海市金达莱电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亚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