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与重庆博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8855号

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066273。

法定代表人:陈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宇,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人和街道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NPW986。

法定代表人:梁天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能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宇,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约于2019年4月3日交付货物,被告签收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博远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属实,但对付款金额有异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案货款10694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为供方(甲方),被告为需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干式变压器,金额合计16684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将承担合同总额每日8‰作为违约金累加计算。

2019年4月3日,原告制作前述买卖合同对应货物送货确认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天怡在送货确认单尾部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

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99万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3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前述款项均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

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往来款项征询函,征询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940元。被告在该征询函欠款金额相符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工商信息档案、送货单、发票签收单,被告举示的往来款项征询函复印件、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对于被告尚欠金额,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日以征询函的方式对被告欠付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且被告亦举示证据证明了付款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尚欠原告货款为10694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亦抗辩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以欠付货款106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货款106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1069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0元,共计3499.64元,由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43.64元,由被告重庆博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