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9287号   
 
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B区,经营场所重庆市龙溪街道中渝香奈公馆6栋2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066273。
法定代表人:陈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宇,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6 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136 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干式变压器28台,后双方对货物送达及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仍未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往来账务征询函(原件),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就往来账务进行对账,被告尚欠付货款636 950元。
2、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2017年8月30日双方就欠付货款的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金协商一致。
3、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龙溪街道中渝香奈公馆6栋27楼1号,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今在该地址经营。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务征询函》,载明欠款金额小计为636 950元,被告在“以上金额相符,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对2017年8月20日止购销货款进行一次结算,经核对2017年8月20日账面余额636 950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6 95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还款200 000元,2018年1月30日还款100 000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200 000元,2018年12月30日付清所有余款;被告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累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如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欠款单位及保证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共计28台;被告是欠款人,并非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从2017年1月2日至今在重庆市龙溪街道中渝香奈公馆6栋27楼1号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往来账务征询函、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36 9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能控股有限公司货款636 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6 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 210.1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2 60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秦  兰
人民陪审员     周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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