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6号楼1至15层101内1层103(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天津韩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G1区7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岳锦,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军智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正阳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领军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领军智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简单认定为单纯的买卖合同,认定设备安装是合同从义务,对“验收”、供货金额、逾期付款均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合同内容不仅包括买卖、还包括设备安装,均为合同主要义务。其次,从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可以得出结论,案涉项目的验收由学校验收,并非正阳基业验收。其三,领军智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正阳基业公司签收清单,仅凭其与案涉人的部分购货合同,不能证明领军智能公司完成了供货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其四,正阳基业公司依约付款,无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行为。相反,领军智能公司尚有20余万元货物未交付,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领军智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正阳基业公司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之间解除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首先,双方签订的是《产品专用购销合同》,主要核心义务就是供货、付款,就本案履行情况来看,领军智能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供货,而正阳基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次,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正阳基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依据的是根本违约,但本案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正阳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没有得到案外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验收并被解除了合同,据此要求解除与领军智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三,本案所涉合同是买卖合同,主要履行标的就是标的物的买卖,所涉及到的部分部件的安装或者其他买卖以外的给付义务是从履行义务,不存在本末倒置的情形。其四,领军智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阳基业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尽管合同实际履行59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了56万余元,领军智能公司为了减少诉累,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正阳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专用购销合同》;二、判令领军智能公司返还货款49万元;三、判令领军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四、判令领军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领军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正阳基业公司支付领军智能公司货款1084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定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正阳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正阳基业公司与领军智能公司签订《产品专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包含服务器、人脸识别摄像机等37项设备(序号、名称、数量、单位、价格、金额、品牌、型号规格清单见附表1),总价为70万元。二、交货条件:按照买方要求供货,提货或收货时,甲方或收货人应在签收单上加盖公章。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7日内完成备货,后25日内完成项目供货及设备安装,交货地点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包装技术要求为“按厂家标准执行”。三、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本项目分两次供货、施工。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即21万元整),第一次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金额45%(即31.5万元整),第二次施工完成并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金额的20%(即14万元整),甲方负责综合布线,乙方仅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其余款项为质保金自第二次验收合格满2个月后3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即3.5万元整)。四、设备交付与查验:货物到场之后,甲方根据《产品发运单》对到货设备的箱数、件数进行清点,并对包装箱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验收或确认。若发现包装箱损坏或缺件,经证实后由乙方免费替换或补足。如甲方未在两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视为甲方认定货物外包装及数量符合本合同约定。五、产品质量保证:1.乙方按甲方规定范围供货,布线、安装、调试,承诺所投产品硬件设备免费保修期3年,软件3年内免费升级维护;2.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上述设备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如该缺陷被证实为制造原因引起,乙方将修理或调换缺陷部分;3.未经乙方许可,如甲方擅自对合同设备加装附属设备、进行改造改装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甲方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4.对于超保修期产品,根据具体损坏情况,按乙方标准收取维修费。七、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018年4月20日、6月27日,正阳基业公司向领军智能公司转账两笔,分别为21万元、28万元。2018年4月19日,正阳基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委托方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甲方)订立《政府采购合同》,载明乙方在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招标采购中成交,根据甲方的要求和乙方的承诺,达成该采购合同。第一条对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功能作了15款约定。第二条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条款作了约定,包含服务器、人脸识别摄像机等37项设备(序号、名称、品牌、型号或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备注,清单见附表2),总价为1008000元。第三条“质量标准、服务要求、安全标准”约定:“(1)乙方所有设备必须为符合国家相关检测标准的全新产品,必须与招标要求的技术规格相一致,不得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交付的设备技术规范必须与谈判确定的技术规格相一致或高于;(2)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厂家出厂所规定的质量检测标准。为保证系统的稳定性和兼容性及方便售后维修,投标主要设备(人脸识别摄像机、人脸识别服务器软件、监控管理终端及平台系统软件)由供应商保证兼容性,出具厂家授权及针对本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并加盖公章原件;(3)乙方所提供的货物保证有关证书和附件(包括标准配置必备件、质量保证书/卡、使用说明书、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相应的中文说明等)等相关手续齐全;(4)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第十八条附则约定,本合同依据《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公开招标文件》、《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投标文件》制定。
2019年3月1日,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对正阳基业公司中标的上述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人脸识别)项目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人脸识别)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主要载明:一、硬件情况验收(序号、名称、品牌、型号或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现场核查情况、验收意见,清单见附表3);二、软件测试及管理需求功能验收(清单见附表4);三、管理需求功能验收表部分载明:1.首次登记功能、2.统计学生进出宿舍楼的通行记录、3.系统权限开放设置、4.辅导员请假权限、5.宿管教师权限、6.每日定时统计学生情况、7.报警功能、8.统计指定人员的活动时间、路径功能、9.配合使用App、10.历史查询功能、11.历史比对功能、12.报警模块预留开放接口、13.数据生成表格导出功能、14.运行轨迹追踪、15.数据采集与比对,共计15项功能,除第1项功能验收合格,第12项功能验收存疑外,其余功能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验收不合格。该验收报告建议:解除合同。
2019年5月27日,正阳基业公司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因一期设备安装完毕后,软硬件不满足合同要求,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项目协议》,载明正阳基业公司自协议签订生效时起一周内自行拆除所安装的全部软硬件,拆除费用由正阳基业公司承担。
同日,正阳基业公司向领军智能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载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一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项目,因你公司所供产品软硬件不合格,并且未能达到使用方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脸识别智能管理的使用要求。2019年5月27日使用方要求7日内拆除所有安装设备并与我方解除合同。我方现正式向贵公司告知,造成上述情况是因贵公司并未履行满足招标文件相关参数的承诺,并且在后续整改中也未达到验收标准。因此贵公司须对此事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领军智能公司提交了案涉《产品专用购销合同》、产品的采购合同、说明书、合格证书等材料。领军智能公司主张,正阳基业公司与领军智能公司之间的货物验收,早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但领军智能公司主张以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作为《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并据此作为确定正阳基业公司付款期限的依据。领军智能公司主张的应收货款明细表如下:

序号

品牌、型号/规格

合同单价

合同数量

合同金额

实际数量

实际金额

 

1

浪潮 NF5270M4

30500

1台

30500

1台

30500

 

2

海康威视DS-2CD5A26FWD-IZ(H)(S)

860

18台

15480

10台

8600

 

3

浪潮NP3020M

11250

9台

101250

5台

56250

 

4

台电T10

1000

20台

20000

10台

10000

 

5

领军智能LJ-R200

1260

27台

34020

15台

18900

 

6

领军智能

68

27个

1836

15个

1020

 

7

腾达F3

86

9台

774

5台

430

 

8

Ai++Ai-XYGL-TQBD-V1.0

150000

1套

150000

1套

150000

 

9

Ai++Ai-XYGL-JKGL-V1.0

9000

1套

9000

1套

9000

 

10

Ai++Ai-XYGL-JKHZ-V1.0

18000

1套

18000

1套

18000

 

11

Ai++Ai-XYGL-Anph-V1.0

16000

1套

16000

1套

16000

 

12

Ai++Ai-XYGL-Iosph-V1.0

15000

1套

15000

1套

15000

 

13

Ai++Ai-XYGL-DJSGL-V1.0

40018

1套

40018

1套

40018

 

14

小米电视4C

1650

18台

1650

10台

16500

 

15

三拓TL-1908

3500

9台

31500

9台

31500

 

16

双飞燕

90

9套

810

9套

810

 

17

深圳TG 万网S3500-28G-4F

1000

9套

9000

5套

5000

 

18

TP-Link TL-SG1008M

144

18台

2592

10台

1440

 

19

定制

30

18个

540

10个

300

 

20

卓立中天S8

80

36台

2880

18个

1440

 

21

领军LJ-M01Z

728

75台

54600

50台

36400

 

22

领军LJ-DY20

202

75台

15150

50台

10100

 

23

领军LJ-280

124

75台

9300

50台

6200

 

24

领军LJ-D3

292

50台

14600

50台

11680

 

25

赛立FA-102

10

75台

750

50台

500

 

26

志成冠军c3kVA

1450

9套

13050

9套

13050

 

27

志成冠军NP12

450

54套

24300

54套

24300

 

28

定制

80

18个

1440

18个

1440

 

29

六类

1.2

3000箱

3600

2135箱

2562

 

30

1.5

2000米

3000

1000米

1500

 

31

领军LJ-ZDH12/24

168

9个

1512

9个

1512

 

32

领军LJ-ZDH12/4

288

1个

288

1个

288

 

33

1.5

5000米

7500

1500米

2250

 

34

鑫跃VS-6042

1800

9个

16200

5个

9000

 

35

高氏奥尔利硬钢1号

190

18个

3420

10个

1900

 

36

公牛 公牛5位25孔

70

20个

1400

10个

700

 

37

德安威尔S-250-12

110

9个

990

5个

550

 

38

40

 

 

10只

400

合同不含,门尺寸不同,导致校方要求加配

39

10

 

 

18个

180

 

40

1.2

 

 

1015箱

1218

现场不够增补

41

80

 

 

10个

800

按照现场光线情况更换

42

30000

 

 

1项

30000

原定甲方施工,属于增加项

43

现场调试使用含电源

2800

 

 

2台

5600

测试使用,需退回。

44

现场调试使用含电源

2800

 

 

2台

5600

测试使用,需退回。

 

 

 

 

 

 

598438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产品专用购销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人脸识别)验收报告》、《解除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项目协议》、《告知函》、银行转账凭证、有关产品的采购合同、说明书、合格证书、《应收货款明细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8日,正阳基业公司与领军智能公司签订《产品专用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领军智能公司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违约行为,导致正阳基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领军智能公司的违约责任;二、正阳基业公司是否向领军智能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
争议焦点一,1.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根据《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标的物,该合同是正阳基业公司与领军智能公司关于硬件设备和软件采购的买卖合同。正阳基业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虽然围绕同一项目进行,但其中包括安装和达到特定系统运行目的的要求,且对系统实现的15项系统功能作出了明确约定,其约定目的是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因此《政府采购合同》是包括软硬件采购和实现特定系统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正阳基业公司负责综合布线,领军智能公司仅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第五条“产品质量保证”中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范围供货,布线、安装、调试,承诺所投产品硬件设备免费保修期3年……”从该约定分析,设备安装调试为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综合布线等主要项目作业仍然是正阳基业公司负责实施。对比两个合同的价格清单(附表1、附表2),硬件部分价格基本相同,差价主要反映在软件部分。因此,无法证明《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系领军智能公司代正阳基业履行与案外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承揽合同,两个合同类型不同、当事人不同、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根据不同的合同,确定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领军智能公司是否存在供应货物质量瑕疵的违约行为,应当根据《产品专用购销合同》来判断。《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产品的质量要求为“按厂家标准执行”,约定不明确。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以案外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招标文件要求为产品合格条件,或者以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人脸识别)项目验收合格为产品质量合格条件。因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或者符合买卖合同目的的标准,作为《产品专用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标准,不能以《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是否符合案外人的要求作为判断《产品专用购销合同》货物质量的依据。2.正阳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领军智能公司存在供应货物存在瑕疵的违约行为。领军智能公司提交了向其他厂家进行采购的采购合同、说明书、合格证书等材料,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对案涉设备发现有缺陷的处理有约定,即在发现有设备缺陷后2周内书面通知领军智能公司。本案无证据证明领军智能公司明确指出上述具体货物存在何种其他缺陷并按约定及时通知了领军智能公司。本案中正阳基业公司主张领军智能公司供货瑕疵的主要依据是案涉项目没有通过案外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验收。但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验收报告》反映,领军智能公司提供的硬件设备有若干项未通过验收,原因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能证明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领军智能公司提供的软件方面,《验收报告》并未明确记载其存在何种瑕疵或缺陷,而是“对提供应用的整套软件功能进行测试,主要考量是否达到标书描述管理功能需求”;整套系统软件功能测试未通过验收的原因也是未达到案外人招标文件要求的功能。因此,《验收报告》认定正阳基业公司承揽的项目工程未通过验收原因是整个软硬件系统功能未达到招标文件提出的指标和功能需求。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领军智能公司交付的硬件设备、软件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违反了《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约定。如前所述,《政府采购合同》及其所指向的招标文件并未作为《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综上,正阳基业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领军智能公司的供货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难以证明正阳基业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结果可归咎于领军智能公司供货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正阳基业公司请求解除《产品专用购销合同》,领军智能公司退还设备款49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未提交有签字盖章的货物交付清单、签证单据等证明实际交货的品种和数量,但根据《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货物交付地点是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用于案涉项目。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验收报告》载明的货物清单、《产品专用购销合同》载明的清单以及领军智能公司主张的《应收货款明细表》中的部分货物品种和数量可以形成相互印证。其中领军智能公司主张的《应收货款明细表》序号1-37项的供货,部分少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验收报告》载明的货物数量,可以依据领军智能公司主张的已交付货物品种和数量认定。《应收货款明细表》序号38-44项的供货和其他增项,没有在《产品专用购销合同》作明确约定,《验收报告》也未载明,领军智能公司也未提交签收单据、现场签证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正阳基业公司与领军智能公司的结算价格按《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结算。据此计算,《应收货款明细表》序号1-37项载明的实际供货金额总计为554640元。
关于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计算,《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二次施工完成并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最后尾款自第二次验收合格满2个月后3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约定所称“第二次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的时间,均缺乏在案证据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综合全案证据,正阳基业公司与领军智能公司之间的货物交付、验收不晚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但领军智能公司主张以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作为《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阳基业公司对上述合同尾款的支付期限,不应晚于2019年3月1日后的2个月之后的第三日,即2019年5月4日。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设备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正阳基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9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正阳基业公司逾期未付的货款总额64640元(554640元-490000元),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32元(64640元×5%)。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4640元、违约金3232元;二、驳回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38元,由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领军智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正阳基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阳基业公司员工潘某与领军智能公司易工、张总以及双方项目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系没有通过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验收的原因之一。2.验收情况说明。拟证明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存在很多问题,不仅是设备存在问题,并且这些设备组装搭建的系统也不能正常工作,导致该套系统根本无法使用,故导致没有通过学校验收。3.设备清单及照片。拟证明清单中标注颜色部分是与合同不符的设备,约一半多的设备与合同不符,没有3C认证,没有合格证明,证明这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不应当付款。
领军智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聊天内容均为调试过程中的沟通协调,无法得出不能使用的结论,同时证明了易工是积极的进行协调处理以及前往现场调试。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形成书面的对原来合同义务进行变更之前,不能将通过学校验收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对于证据3,证据当中所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双方合同当中约定的货品相符,但是其所记载的数量、试图证明的功能无法通过这份证据得到证实。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提供的软、硬件数量应当以唐山职业技术学院的验收报告载明的为准。至于两份照片,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不能说照片没有找到相关的标签、品名就主张是三无产品。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正阳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内容:一、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4月1日正阳基业公司员工潘某与领军智能公司易工、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26日正阳基业公司员工潘某与唐山学院项目组就案涉智能系统安装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主要内容为:人脸识别系统对识别率低、抓拍遗漏以及进出门记录问题。另外,2018年8月20日潘某与易工中有以下对话:潘某:陌生人报警必须要有,而且有声音提示,在宿舍服务台。易工:用什么设备提示,其实我是建议不要和学校强调陌生人,陌生人不好做,当时学校不是说的,显示陌生人也可以吗。潘某:我们说了,但是老师们很坚持希望有这个功能。易工:那不能把功能一直加下去啊,上次学校说的显示陌生人也可以,那以后又想起什么功能,我们不能无限制的修改下去。2018年9月18日,王岩在微信群里问张工,咱们施工安装的具体内容都有什么?目前没有给我们任何文本资料,都做了哪些工作。张工答:人脸识别摄像机及配套设备安装,中心管理服务器、交换机安装,人脸识别服务器……。
二、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正阳基业公司潘某与领军智能公司张总通过微信有以下交流内容:(一)2018年10月13日13时20分,潘某:这个要验收,这个是坏的,肯定不行。张总:一般150以内,你先就回来吧,一般这周左右”。
(二)2018年10月16日15时17分,张总:潘经理,返修的寄这里,我们准备寄新的过来。正在问是否有新货。潘某:麻烦张总了。(三)2019年3月6日18时38分,张总:今天的摄像机或者明天到的摄像机如果用不了也请保护好配件和包装。我这里在想办法,使用长焦镜头的这种摄像机,使人员距离摄像头3.5-4米都可以识别。加长识别时间,应能降低识别漏人现象。目前这个镜头是2.5米开始识别,有些女生矮点,距离近了才看到脸,给咱们识别的时间太短。这也是个问题。还有人多了,给咱们识别的时间也短,这也会漏人。(四)2019年3月26日16时59分,张总:潘工,新摄像机安装好了吧,6号楼寝室,不知你们那里观察情况如何?潘某:安装好了,什么时候能把电视改了。张总:那个改动比较大,原来说的是使用海康的摄像头看视频流。潘某:现在看着识别效果还行,但是怕领导直接去现场没法直接看。张总:就是说,目前人脸抓拍率是否满足要求,如果满足要求,我们再改这部分。我们易工有远程看。人脸抓拍基本满足要求,但是校方对接人是否认可这一步?如果这一步不认可,我们下一步工作就走偏了。困为现在用的摄像机不是招标要求的。
三、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9日,正阳基业公司员工王岩与领军智能公司徐正桥的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4月16日徐正桥向王岩发送了《唐山项目处理清单》后说:黎总发给我的,你先看看,我也还没看。王岩:徐总,这个单子我给我们老板看了,认为这样的分摊很难接受。老板的意思是:你们承诺的没有满足,造成不光是这个项目赔钱的损失,而是这么多年苦心经营的客户对我们不再信任。这个事你着重的考虑一下,看如何能妥善解决…。
四、证人潘某陈述:其签收过部分领军智能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
五、正阳基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领军智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生产: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讯工程设计及施工,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性质;二、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验收主体与验收标准;三、案涉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四、正阳基业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
关于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全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专用购销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款条件,可以认定正阳基业公司与领军智能公司之间就案涉智能管理系统软硬件设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就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布线、安装、调试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30%,以及第一次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5%,即约定款项中75%款项应当属于货款;第二次施工完成并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该部分款项应当属于技术服务报酬。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款项中包含了技术服务报酬。
关于领军智能公司交付的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正阳基业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与领军智能公司签订合同,于同年4月20日向领军智能公司支付预付款21万元,于6月27日向领军智能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由此可以推知,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设备的第一次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虽然双方技术人员在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中对于部分设备提出了异议,但属于双方在调试过程中的沟通,并且领军智能公司均同意予以更换。故正阳基业公司关于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设备质量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领军智能公司并非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合同相对方,正阳基业公司关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对案涉智能系统设备验收不合格,故领军智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验收标准。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系统的验收标准,因案涉合同目的系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安装学生宿舍智能管理系统,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验收主体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故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的质量标准是否合格取决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验收。虽然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正阳基业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在案涉合同成立之后,且不是领军智能公司的《政府采购合同》相对方,正阳基业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领军智能公司出示了《政府采购合同》及招标文件内容并明确领军智能公司应受《政府采购合同》及招标文件约束,但是领军智能公司应当知道案涉智能管理系统第二次验收合格的标准取决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验收,其自愿以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验收作为付款条件,在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对案涉智能管理系统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领军智能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涉合同实际供货金额。领军智能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了554640元,且正阳基业公司的证人潘某自述有部分案涉货物由正阳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款总金额为554640元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中有货款金额为415980元,技术服务报酬为138660元。
因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解除了与正阳基业公司的《政府采购合同》,致使案涉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案涉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双方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如何补救,本院认为,正阳基业公司作为专业的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经营者,其购买案涉智能系统的设备系正阳基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领军智能公司依约将案涉智能系统的设备交付正阳基业公司并经第一次验收,正阳基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该部分货款金额为415980元(554640×75%)。
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对案涉智能系统验收不合格在于正阳基业公司对案涉智能系统设备的选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领军智能公司安装、调试等技术原因。但是,案涉智能系统验收不合格,领军智能公司关于支付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报酬及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因正阳基业公司已向领军智能公司支付490000元,故领军智能公司应当退还正阳基业公司该部分技术服务报酬及质保金74020元(490000元-415980元)。
综上所述,正阳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74020元;
三、驳回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38元,由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北京正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四川领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