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702执异2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枫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YxB3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枫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枫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市人民路支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枫港建设有限公司称,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件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961009010023××××被冻结,导致我司无法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除由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障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我司现申请将该账户予以解封。
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枫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受理,审理中,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陕0702民初5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枫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89534.86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23年9月8日提交执行实施,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以(2023)陕0702执保598号案件,于2023年9月11日,对枫港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路支行的账号96100901********内资金实际冻结1489534.86元,冻结期限至2024年9月11日。2023年10月11日,枫港建设有限公司以冻结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另查,2021年6月1日,枫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市汉台区支行(乙方、委托代发的银行机构)、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丙方、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签订《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项目名称:新建xxxx再生沥青混合料拌合站工程;项目地址:汉中xxxx开发区××工业园××路××;账户名称:xxxx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96100901********。……甲方通过批量方式在乙方处为农民工开立工资卡。……甲方办理专用存款结算业务必须由专人到乙方柜台办理,并提供丙方签章确认的发放公示、代发业务支付数据文件、加盖有甲方预留印鉴的数据汇总单等业务所需资料。……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串通、运用专用账户资金用于其他开支,其他用途资金不得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结算。乙方发现甲方对该专用账户资金进行挪用应当及时通知丙方。2021年6月2日,枫港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劳动西路支行开立账号为96100901********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枫港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经查该账户资金流水,该账户资金流向为发放工资。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劳动西路支行于2021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人民路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所保全的xxxx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路支行开立账号为96100901********的银行账户,经三方协议备案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也是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并非本案所涉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纠纷。故不应对该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已采取的应该予以解除。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枫港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人民路支行账号为96100901********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行为,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