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0989号
原告: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6号荣和大地·公园大道1号楼五层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17441G。
法定代表人:韦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深,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可逸南街4-20号(双)13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MA59DY7D94。
法定代表人:黄仲伍。
被告:黄仲伍,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第三人:黄冰冰,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2
原告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佳公司)与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公司)、黄仲伍,第三人黄冰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深,第三人黄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联公司、黄仲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欣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欣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暂计至2020年8月6日为3848元);3、请求判令被告欣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64元;4、请求判令被告黄仲伍对被告欣联公司的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2日,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欣联公司通过网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欣联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子设备,总金额23000元,交货方式为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指定人,付款方式为被告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欣联公司的指定签收人于2019年11月12日签收货物,但未能依约付款。2019年12月25日,被告欣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但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欣联公司系被告黄仲伍投资开设的一人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联公司、黄仲伍均未作答辩。
3
第三人黄冰冰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欣联公司、黄仲伍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联公司、黄仲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欣联公司(买方、甲方)与商佳公司(卖方、乙方)签署了一份编号为SJHBB20191112(001)的《购销合同》,约定如下:产品为SMB-ERG2-1350W(WAN口:2个10/100/1000Base-T以太网端口,LAN口:3个10/100/1000Base-T以太网端口,1个USB接口,提供1350Mbps无线速率,外置5根5dbi增益全向天线,有线带机100台,无线带机60台)50台,单价460元,总价23000元;发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282号719房及指定签收人黄利;付款方式为待甲方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乙方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9年11月12日,欣联公司的指定签收人黄利在《出货装箱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前述货物。
2019年12月25日,欣联公司向商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从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欣联公司向商佳公司采购
4
货物金额484900元(含深圳市欣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货款100000元),已支付45000元,截至2019年12月25日,还欠货款433990元,欣联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款总额。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欣联公司与商佳公司共签署了7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JHBB2019109(001)、SJHBB20191031(001)、SJHBB20191104(001)、SJHBB20191112(001)、SJHBB20191113(001)、SJHBB20191119(001)、SJHBB201911121(001),涉及货款总金额为384900元。
再查明,欣联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仲伍,持股份额100%。
2020年8月12日,商佳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1064元,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SJHBB20191112(001)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商佳公司作为出卖方,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欣联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商佳公司主张欣联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编号为SJHBB20191112(001)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欣联公司应在收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商佳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转化为年利率为25.2%(0.7‰×360天)。现商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己方因欣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
5
损失,则其主张的违约金应视为欣联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按年利率25.2%计付,已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编号为SJHBB20191112(001)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欣联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商佳公司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欣联公司承担。现商佳公司为本案支出有律师费1064元,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商佳公司主张欣联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1064元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仲伍的责任问题。欣联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未有证据显示欣联公司财产和黄仲伍个人财产独立,则黄仲伍应对欣联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
6
二、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4元;
四、被告黄仲伍对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商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广州欣联科技有限公司、黄仲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7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人民陪审员  覃 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树芳
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9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