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蓝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霍山蓝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兴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25号
原告:霍山蓝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叶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花,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霍山蓝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杜贤宏。
原告霍山蓝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蓝帆公司)诉被告安徽宏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花、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广告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广告费276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霍山蓝帆广告经营部系原告前身。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登辉口头约定将其广告业务提供给原告制作、发布。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276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税务发票,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认可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宏兴公司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单据报销封面复印件和税务发票复印件、广告装饰业务单复印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双方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积极支付原告广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宏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蓝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7600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安徽宏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必  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方曼(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