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

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与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1民初4425号
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328国道南侧、南官河西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5322808G。
法定代表人:冯春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武,该公司恩施地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永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419979。
法定代表人:朱群英,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豪公司)与被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谢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98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的产品及其规格、价格、交货期限和地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安装和调试,经调试发电机运行合格,已投入使用。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全部货到后支付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合格后支付至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超过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仍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现代家居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75983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00000元,实际下欠货款459830元,而不是459832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总货款的80%,应付款为307864元。原告要求按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今的违约金高达90余万元,故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以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也就是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江苏江豪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1.乙方向甲方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具体参数、品牌、型号、规格详见附件一);2.合同总价款:包干价759830元,该价格包含设备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税金、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在途风险由甲方承担;3.本合同签订后25天到交货地点,安装条件具备,三天内安装完成;4.交货地点由乙方指定地点。二、全部货到付至总价款的80%,全部货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甲方。三、甲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工程安装需要、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及供电公司相关要求,确保消防验收;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符合合同约定;若验收不符合现行实施的国家标准和供电公司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甲方需采取措施,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供货及安装时间不顺延。四、双方权利和义务(略)。五、1.乙方超过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仍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2.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供货,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1000元违约金;3.甲乙任何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柴油发电机组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此后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称安装完毕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称安装完毕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之前)。此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75983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柴油机发电机组所服务的商场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经营至今,该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给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自发电机组安装一年以来,该公司从未进行保养,我商场与2016年11月19日启动发电机组,发现1#机组启动模块显示故障,无法启动,清贵公司尽快协调安装公司予以维修为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3日货到之日支付原告货款607864元(759830元×80%);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柴油发电机组所服务的商场已于2014年9月24日营业,按现行有关规定,商场在营业之前应当经过消防验收,故可视为原告所安装的柴油发电机组已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已经过消防验收,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出卖并安装的发电机组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原告113974.5元(759830元×15%);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并已超过一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而扣留的货款37991.5元(759830元×5%)。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为759830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4598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832元没有事实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前述分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应付原告货款607864元、于2014年9月24日应付货款113974.5元,共计721838.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欠付原告货款421838.5元。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乙方超过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仍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依据现行法律依法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以421838.5元为基数计算每天的利息为307元(取整数),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调整每天的违约金为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货款459830元(含扣留的质保金)。
二、被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交纳4098元,由被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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