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1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5322808G,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春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MG22R52,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
关于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与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2021)苏129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5日、11月10日、12月1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具体账户信息详见银行、网络资金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无证券、无公积金。
三、2021年12月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69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本院(2021)苏1291执937号案件依法分配给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1179.54元,扣除执行费50元,执行到位1129.5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29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沈 凯
审判员 祝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