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

3786***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3786号

原告:***,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薛桂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4106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通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一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5322808G,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西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乔公司)、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林、被告***、被告智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江、被告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乔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72879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2.被告江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豪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智乔公司,被告智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将厂房的内外粉刷劳务交给原告方带领的部分农民工完成。原告带领的部分农民工完成劳务后,被告方未按约给付劳务费用,也不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经原告方自行丈量测算,总劳务费为102879元,除被告***已给付30000元外,尚欠72879元未给付。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分包粉刷的,但并不是我找原告过来做的,而是江豪公司陈某某找的,原告跟我说他能向陈某某拿到钱。我与原告到现在没有结账,诉状中的金额是原告自己测量自己计算出来的,对此我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我总共付了80多万元,江豪公司称已支付190多万元,但我没有收到这么多,所以到目前为止,我与江豪公司之间的账还没有结算,我建的辅助用房、围墙、路基、超深部分都没有结账,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江豪公司先行支付。

被告智乔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费用,故这些事情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经向***了解,粉刷是陈某某找人做的,价格也是他谈的,具体的数额应由陈某某和***共同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当初陈某某汇30000元粉刷款到我处,我将此款转给了原告,我公司没有占用一分钱,江豪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未与***结算工程款,原告起诉江豪公司要求承担劳务费是有法律效力的,本案劳务费用应由江豪公司支付。

被告江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有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智乔公司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江豪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江豪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江豪公司与智乔公司的合同,江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达190多万元,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249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江豪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关于与智乔公司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因为该工程的建设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已经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处理,姜堰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0)苏1204民初929号判决,因此原告不能以江豪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支付款项。案涉的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窗户下面的外墙还有部分未粉刷、上下二层的窗户下方窗台未粉刷到位、室内内墙也有许多未粉刷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4日,江豪公司与原泰州市张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江豪公司生产车间A发包给原泰州市张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原姜堰区,合同价格为2495000元;

2.原泰州市张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上述合同签订后,智乔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向智乔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无建筑工程从业资格;

4.2019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江豪公司生产车间A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内墙粉刷9.5元/m²,外墙粉刷17元/m²,外墙加网粉刷3.5元/m²,按墙面整体平方计算(窗门档不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内墙粉刷完成,外墙粉刷留一把脚手,付80%,做地面之前20%付清,工完账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厂房内外墙进行了粉刷,其中外墙加网粉刷;

5.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收到30000元;

6.因原、被告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原、被告共同商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案涉厂房东西长78.54米,南北宽54.5米,高12.3米,外墙里口高1.5米,宽0.3米,南北墙脊高0.55米,东西墙脊高0.95米,南北墙内高10.5米,东西墙内高11.35米,经测算,厂房内墙粉刷面积为2966.4m²,外墙粉刷面积为3497.2m²,审理中,原、被告对勘验数据均无异议;

7.按照合同约定,内墙粉刷费用为2966.4m²×9.5元/m²=28180.8元,外墙粉刷费用为3497.2m²×20.5元/m²=71692.6元;因原告有部分窗台、窗台下口外墙等处未能按约完成粉刷或质量未达标,经原告、***、智乔公司共同确认,在按照总粉刷面积计算的工程款内核减4000元,江豪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付工程款为28180.8元+71692.6元-30000元-4000元=65873.4元;

8.另查明,被告江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约190余万元,按照其与智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已超过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应付的数额,原告、***、智乔公司均未能提交江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收据、收款证明、付条、工程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厂房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粉刷,虽有部分瑕疵,但原、被告已对瑕疵部分达成处理意见并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智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智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智乔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江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智乔公司的其余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873.4元;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智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智乔公司负担723元(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智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晓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丹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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